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商某。住所地:洛阳市X区市政府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王某大道陇海立交桥下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部队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聚鹏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数码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商某(以下简称商某)、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以下简称x部队)、洛阳聚鹏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信用联社于2011年3月4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商某、x部队、物贸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某协议无效;2.商某、x部队、物贸公司无条件恢复非法拆除的信用联社的房屋2518平方米;3、商某、x部队、物贸公司无条件退还其土地使用权10亩;4、商某、x部队、物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郭朝芳,物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x部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1日原洛阳市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与原洛阳市X村信用社王某分社(现名称变更为信用联社)签订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原洛阳市机电设备公司,贸易中心因欠信用联社贷款无力偿还,信用联社于2000年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作出(2000)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判决贸易中心偿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x元;洛阳市机电设备公司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信用联社即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0)洛执字第185-X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85-X号裁定),将贸易中心位于金谷园西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351.62平方米)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2340.78平方米),经评估后抵偿给信用联社。对剩余债务x.35元,由贸易中心、洛阳市机电设备公司继续清偿。信用联社可持该裁定到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1月10日,法院在洛阳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贸易中心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x)和房产权(证号x)抵偿给了信用联社。因贸易中心不提供上述产权证,影响办理过户手续,公告上述产权证作废。权利人可凭此公告到有关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8月16日,信用联社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洛阳市X区X路X号的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该土地权属过户手续时,得知该土地在商某组织主持下,将该房地产转某给了x部队,并与其签订了房地产转某协议。因此,信用联社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02年,原审法院受理并裁定宣告贸易中心(原洛阳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破产还债。信用联社依法申报了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债权,并指派其职工陈京华、张中坤参加债权人会议及会议审议的债权确认表、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包括了信用联社对争议的西工区X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对此,信用联社未提出异议。该土地使用权在估价期日2005年11月21日的价格,共计705.75万元。贸易中心破产资产总额(略)元(含本案争议的土地和房屋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第一顺序拖欠职工养老金等费用的(略).3元。第二、三顺序无法清偿。2005年11月21日法院裁定宣告终结贸易中心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信用联社的张中坤签收了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送达的原审法院(2002)洛经破字第169-X号、169-X号、169-X号、169-X号民事裁定等文书。破产清算组将全部破产财产确认给原贸易中心职工,并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会议精神,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将破产企业资产移交给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商某。经洛阳市商某系统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将贸易中心的破产财产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出让所得全部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2005)X号公告,对洛阳市X路X号1957.9平方米和洛阳市X路X号6510.4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及地面建筑配套楼、仓库等,总建筑面积7620.1平方米和库存物资进行整体出让。物贸公司筹备组以(略)元的报价摘牌,其中房产报价(略)元。商某依法将贸易中心的全部破产资产移交给物贸公司筹备组。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复,收回破产企业原贸易中心位于金谷园西路X号651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出让金195.312万元全额上缴市政府财政,其中的40%作为市政府纯收益,剩余部分在扣除土地交易费、土地评估费后作为原贸易中心的土地补偿安置职工。物贸公司支付了金谷园西路X号651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195.312万元,并缴付契税x.80元。物贸公司取得了金谷园西路X号651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17日,洛阳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要求商某及洛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物贸公司、洛阳市金属回收总公司要顾全大局,协助x部队做好企业职工的拆迁安置和稳定工作。x部队适当方式补偿给三家企业,用于职工安置,确保社会稳定。商某负责协调三家企业配合部队做好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商某在取得物贸公司等授权后,于2010年7月9日,与x部队签订《征地补偿合同》,确定由x部队对征用的金谷园西路X号、X号地块,按面积支付职工安置补偿费、土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拆迁费等项征地补偿费用。但x部队至今尚未办理该土地使用权手续。原洛阳市X村信用社王某分社,后更名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又于2007年4月16日更为现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X号判决生效后,信用联社即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对贸易中心(被执行人)位于金谷园西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进行评估后,作出了185-X号裁定,将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抵偿给了信用联社,并于2002年1月10日在洛阳日报发布公告,公告贸易中心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证号x)和房产证(证号x)作废,信用联社据此应当及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以实现裁定书载明的用以抵偿债务的房产和土地权利,而信用联社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8月20日人民法院作出(2002)洛经破字第169-X号民事裁定,宣告贸易中心破产还债后,信用联社却未依据185-X号裁定主张权利,抵偿给其的金谷园西路X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财产被登记在贸易中心破产财产名下。信用联社对此只申报了民事判决判定的债权(即185-X号裁定抵偿其的该土地、房产的财产),并指派其职工作为债权人代表参与了贸易中心的破产清算等工作。破产清算组将裁定抵偿给信用联社尚未执行的土地、房产列入企业破产财产,信用联社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某财产,在执行回转某列入破产财产”。信用联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185-X号裁定,实际享有抵偿给其的房产和土地的所有权。在人民法院受理贸易中心破产申请后,将该财产列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贸易中心的破产债权、职工安置,符合该法律规定。信用联社在明知其申请执行的执行案已于2006年4月7日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其又于2010年8月16日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洛阳市X区X路X号的房产变更转某登记,明显不当。而物贸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程序,整体受让原贸易中心的破产财产,依法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妥善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履行了受让破产企业应承担的义务。物贸公司虽未及时依法办理相关权属变更事项,但由于其已实际接收了被出让的房产和土地,且洛阳市人民政府已确认其受让金谷园西路X号651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并不足以影响其取得所受让的房产权及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商某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协调x部队的征地补偿事宜,在取得物贸公司等授权后,与x部队签订《征地补偿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信用联社负担。
信用联社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信用联社于2010年7月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洛阳市房管局依法为信用联社颁发了房产证。故不存在信用联社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2、2002年8月20日贸易中心被宣告破产后,信用联社持生效的(2000)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同时,也将X号判决尚未执行的12万余元向破产清算组进行了申报。信用联社的人员也只是参加了债权人会议,但对破产清算组将法院已执行给信用联社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不知情,破产的评估报告也没有向信用联社送达,故无法提出异议。信用联社申报的债权为X号判决的全部债权和X号判决的部分债权即x.35元。但原判只字不提X号判决,把信用联社申报的债权认定为185-X号裁定抵偿的部分错误。3、原判认定原审将争议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贸易中心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错误。信用联社的合法财产被他人侵权变卖,显属侵权行为。信用联社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市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是合法行为。4、物贸公司在购买土地房产时尚未成立,其竞买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洛阳市政府从未确认其受让金谷园西路X号651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贸易中心名下。物贸公司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其无权转某房产和土地,更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即185-X号执行裁定的效力。5、土地的征地权在人民政府而不在商某。商某无权签订征地补偿合同。其侵权行为当属无效。原判对商某的代理签约行为予以认定错误。二、洛阳市X路X号院房产和土地属于信用联社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X号生效判决及185-X号生效裁定,将贸易中心位于市X路X号的房产(2340.78平方米)和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6315.62平方米)抵偿给信用联社,2010年8月16日,信用联社持相关法律文书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金谷园西路号的房产过户手续,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信用联社取得房产和土地权利的根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时间应自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即取得了本案标的物所有权。其享有所涉房产和土地的物权。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信用联社的物权,故其证据不能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1、贸易中心的破产日期为2002年8月22日。信用联社取得物权的时间为执行裁定的2000年11月23日时间,故破产裁定的效力不溯及信用联社的物权。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组将信用联社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属无效的民事行为。2、物贸公司没有合法取得金谷园西路X号的房产和土地。物贸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不是善意的受让人。商某对破产财产无法律上的处分权,其与物贸公司签订资产转某协议应为无效。四、原审判决驳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商某答辩称:一、商某没有侵害信用联社的权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1、信用联社诉争的房产在贸易中心破产清算中,已被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组纳入到破产财产范围进行了破产分配。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了贸易中心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全部破产财产分配给了贸易中心第一顺序职工债权人。并实际移交给了贸易中心的主管单位商某,由其实施了职工安置,财产权已经转某。信用联社作为贸易中心的破产债权人,全程参与了贸易中心的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审议了贸易中心的破产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估价报告。并对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组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了审议表决。其对本案争议房产及土地纳入破产资产范围,并被依法分配的事实是完全知情的。但信用联社在贸易中心的破产清算过程中,既没有就本案争议房产及土地被纳入破产资产,向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组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也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向破产清算组提出要求取回争议房产及土地的请求权。因此,信用联社对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组依法处置争议房产及土地的行为是认可的,否则,其不会不主张相关权利。2、商某作为贸易中心的主管单位,为了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经洛阳市商某系统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协助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组将已经分配给第一顺序职工债权人的破产财产,委托给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挂牌处置。由于争议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为安置破产企业职工,该土地已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并批复同意依法出让。该土地与贸易中心的破产财产一并处置。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挂牌处置,经过依法报价,物贸公司摘牌取得了原贸易中心破产财产的财产权利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物贸公司不仅依法接收占有争议的房产和土地,而且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二、在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结束之前,信用联社尚没有取得本案争议财产的所有权。1、信用联社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向贸易中心主张权利的,虽然,原审法院已经出具了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但是,该裁定没有实际执行,房地产没有移交,也没有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执行程序没有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该房产的依然属于贸易中心的破产财产。2、房管局为信用联社办证的行为违法。房管局直接为信用联社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明显违反法律对司法协助行为的规定。综上,信用联社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贸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信用联社诉请正确。信用联社在2002年未将抵债的房地产进行变更登记,其在原贸易中心进入破产程序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该财产依法应纳入破产财产进行清算。且信用联社未向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取回房地产的请求权。故该房地产不属于信用联社,信用联社对案涉土地和房产没有任何权利。其诉物贸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其他同意商某的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一、原审法院在2000年4月30日,对信用联社与贸易中心的2笔借款分别作出X号判决和X号判决。X号判决判令贸易中心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对该笔借款债务贸易中心偿还本息到2001年12月31日止,此后贸易中心未有还款。信用联社的贷款明细台帐记明,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贸易中心尚欠借款本金87.9万元。
二、贸易中心破产清算债权确认表载明:原健康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于2002年12月5日申报的债权,被破产清算组确认的数额为,贷款本金187.9万元,利息x元。债权凭据判决书(X号判决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元,X号判决贷款本金87.9万元)。
三、原审法院根据185-X号裁定于2000年11月23日向洛阳市房管局和市土地规划局分别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于2000年6月依据生效的X号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判决,原审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00年9月4日作出185-X号裁定,将贸易中心位于金谷园西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351.62平方米)及该宗土地上的房产(2340.78平方米),经评估后抵偿给信用联社。对剩余债务x.35元,由贸易中心、洛阳市机电设备公司继续清偿。信用联社可持该裁定到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裁定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审法院按照执行程序于2000年11月23日向洛阳市房产和土地管理机关送达了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被执行不动产权利是否转某,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某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诉争的土地房产权利转某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故本案讼争的土地房产在185-X号裁定送达后,即完成了权利转某,归信用联社所有。但是原债务人贸易中心在2002年8月22日被宣告破产时,信用联社作为贸易中心的债权人,持生效的X号判决、X号判决向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组全额申报了X号判决的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0.942万元和X号判决的欠款87.9万元借款债权。贸易中心破产清算组对信用联社申报的全部欠款合计本金187.9万元及利息70.942万元予以登记,并进行了确认。故信用联社上诉主张其申报的只是X号判决的借款债权和X号判决经执行剩余的12万余元债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信用联社在原贸易中心的破产程序中,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审查了破产债权确认表、破产资产评估报告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项事宜,知悉破产财产的登记范围。但信用联社未就其以185-X号执行裁定享有的土地和房产的所有权,向破产清算组申请主张取回权,也未对其已取得的贸易中心原有的土地房产等资产,被作为贸易中心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提出异议,应视为信用联社放弃了对土地和房产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回权,而仅将全部借款作为一般债权进行了申报,要求清偿。故人民法院在2005年10月21日作出裁定,宣告终结贸易中心的破产程序后,信用联社未得到清偿的两笔借款债权依法不再清偿,信用联社对诉争房地产的权利归于消灭。此后,物贸公司、商某和x部队对涉案的土地和房产进行的处置、转某、转某均与信用联社无关。故信用联社诉请商某、物贸公司及x部队侵犯了其土地和房产的所有权,要求予以赔偿,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审判员司胜利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