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商洛市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马某某,系商洛市工商局干部。
原审原告汪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周某与商洛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周某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上诉人商洛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11日,张某某、汪某、周某三人共同订立了《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章程》,设立了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2002年5月9日,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向山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山阳县工商局)申请办理了注册登记,注册资本60万元人民币。2003年3月该公司又向山阳县工商局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60万元变更为260万元。山阳县工商局根据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于2004年5月21日核准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股东由汪某、张某某、周某变更为吕某、汪某、王某某、闻某某、张某某、周某。2007年5月,汪某、周某得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之事后,以书面形式向山阳县工商局举报,反映张某某在变更登记时伪造股东会议决议等材料,骗取登记,并申请山阳县工商局调查处理。山阳县工商局经过调查后认为,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存在虚假注册资本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遂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山工商处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2月13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山阳县工商局山工商处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汪某、周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山阳县工商局核准的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2009年3月9日,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山阳县工商局2004年5月21日核准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2009年8月26日山阳工商局向该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发出工商责限字(2009)X号《责令限期变更登记通知书》,依法责令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山阳县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并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如在限期内拒不申请变更股权登记,将依法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该通知送达后,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一直未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汪某、周某于2010年7月3日向山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未得到答复。2010年8月4日汪某、周某向商洛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商洛市工商局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商)工商复字(2010)X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汪某、周某遂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判决商洛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周某以山阳县工商局不履行收缴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吊销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告商洛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不属工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商洛市工商局对汪某、周某的复议申请作出的(商)工商复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汪某、周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某、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周某承担。
上诉人周某以其请求复议的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商洛市工商局应当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商洛市工商局的(商)工商复字(201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商洛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山阳县工商局已经于2010年8月31日撤销了其2004年5月21日核准的山阳奥科粉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收回了该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山阳奥科粉体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恢复到2004年5月21日变更前的状态。一审判决后,山阳奥科粉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汪某达成协议,出资100余万元收购了汪某12%的股份。
本院认为:山阳县工商局作出(2009)X号《责令限期变更登记通知书》后,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一直未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山阳县工商局也没有收缴其营业执照,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周某对此不服,在要求山阳县工商局履行该职责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向商洛市工商局申请复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其申请复议的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范围。上诉人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办理的审批、登记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洛市工商局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是正确的。况且山阳工商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收缴了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撤销了变更登记,将山阳奥科粉体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状态已经恢复至2004年5月21日以前,山阳县工商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现继续诉讼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安
审判员李军宏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