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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刑初字第64号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会同县人,户籍地会同县X镇X组X号,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人民陪审员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以来,被告人龙某多次从毒贩杨某乙(已判刑)手中购得海洛因毒品58克,一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海洛因毒品均贩卖给了下线杨某甲(已起诉)。其中:

1、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龙某在会同县X乡自己开的南杂店里以22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杨某甲1克毒品海洛因,得款220元。

2、2009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龙某在会同县X乡自己开的南杂店里以220元一克的价格和赊账方式卖给杨某甲5克毒品海洛因。

3、同年2月9日,被告人龙某在会同县X乡自己开的南杂店门口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和赊账方式卖给杨某甲10克毒品海洛因。

4、同年2月14日,被告人龙某在会同县X乡自己开的南杂店门口以200元一克的价格和赊账方式卖给杨某甲10克毒品海洛因。得款220元。

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龙某在会同县X乡被抓获,当场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8克(净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且贩卖海洛因毒品数量累计达2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最后一次贩卖的3.8克,属于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龙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我从2009年1月以来,多次从龙某手中购得海洛因毒品26克,大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海洛因毒品均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的事实。⑵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农历12月起至2009年正月期间,龙某先后8次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58克的事实。2、提取证据笔录、提取毒品笔录、现场称重记录和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从被告人龙某身上搜出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3.80克的事实。3、会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龙某协助将其上线抓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4、相关书证在卷佐证。5、被告人龙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在卷,对其贩卖毒品多次,计29.8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且贩卖海洛因毒品数量累计达2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中最后一次贩卖的3.8克,属于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上线抓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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