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X、潘某鹏、国昆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2010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但因身体大面积深度烧伤无法羁押,当日被再次监视居住,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翠玲、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濮阳县X乡X村任XX家,持菜刀、匕首将任XX砍、扎伤后,又用汽油浇到任XX身上点燃,并按住被害人欲同归于尽,后二人被家人及邻居救出。经鉴定,任XX面部、胸部、腹部及双上肢的伤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任XX陈述、证人任X恩、任X岩、任路X、王俊英、任彦X、任X想、任X恩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诉称,其与被告人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春节一起在其娘家过年。农历正月初二早晨,其正在睡觉,被告人潘某某到其床前,用汽油泼在其身上,点燃后,又用菜刀、匕首在其身上乱砍、乱刺,后邻居赶来将火扑灭。其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共计10万元。当庭提供了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赔偿。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报复伤害任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任XX系夫妻关系。2010年春节,其二人在濮阳县X乡X村任XX家过年时,任XX向潘某某提出离婚,引起潘某不满。2010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任XX与其父母、女儿的住室内,持菜刀、匕首将任XX砍、扎伤,并用汽油浇到任XX身上点燃,着火后按住被害人欲与其同归于尽,后二人被任XX的家人及邻居救出。经鉴定,任XX面部、胸部、腹部及双上肢的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任XX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1元,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和妻子任XX的感情不好,她家的人一直逼着我离婚。2010年春节,我在任XX的娘家清河头乡X村过年,大年初一,任XX的家人逼着我在离婚书上签字,我不想离婚。2010年2月15日,我因接受不了离婚脑子冲动了,早上7点钟,我去妻子、孩子及岳父母住的南屋叫门,任XX给我开门后,我岳父母就出去了。我进到南屋的东套间,XX对我说年过完了,你该走了,意思就是撵我走,我一恼就从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朝她脸部砍了一刀,然后又从案板上拿了一把剔骨刀朝她身上扎了两刀,接着又从东套间外南屋的床下拿了一桶汽油倒在床上和我俩身上,当时任XX在床上躺着,我趴在她的身上,用自己携带的打火机点火,火一下子就着了起来,大火将我妻子和我都烧伤了。后来家里人和邻居发现了过来将火泼灭,有人打了110报警,我被派出所的人送到市医院了。着火后我想着我妻子活不成了,我也不想活了,就拿着那把剔骨刀往自己身上扎了几刀,堂屋的血迹就是我的血。我砍XX及倒汽油点火时我女儿都在现场。我用的汽油是我为了洗衣服上的油漆买的,用色拉油桶装着。我想和我妻子同归于尽,因为我不想和她离婚,可她的家人逼我在离婚协议上签字。
被害人任XX陈述:我和丈夫潘某某感情不和,2010年春节,我们还商量离婚的事情,因为我想和他离婚,我就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让潘某某签字,潘某某可能是因为不想离婚才砍我、烧我的。2010年正月初一晚上,我父亲将潘某某安排在我家堂屋睡,我和我女儿、父母在南屋睡。正月初二早7点钟左右,潘某某来南屋叫门,他说他冷,我就下床去给他开了门,他进来之后我父母都出去了,我又上床盖住被子睡了。潘某某在屋里暖和了一会儿,可能从案板上拿了把菜刀扔过来砍我,砍住我的脸了,我坐了起来,他又捡起刀砍了过来,这一下砍没砍住我记不清了,然后他不知道从哪儿掂的油往我头上和身上倒,我觉得他用的是汽油,因为食用油不会燃烧那么快。他往我身上倒汽油之前还用剔骨刀往我上身左侧捅了几刀,我没注意他从哪儿拿的剔骨刀。之后我看见他拿着打火机打火了,随后我就感觉混身发热着火了,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了,后来我家的人把我救到院里,120车把我送到医院了。潘某某砍我、烧我时我女儿在场。
证人任X岩证言:我爸国坤鹏和我妈任XX是二婚。2009年5、6月份,我和我妈回到清河头乡X村居住,2009年7、8月份,我爸国坤鹏也从东北撵到濮阳了。我爸妈的感情不好,从2008年初就开始闹离婚,他俩协议离婚已有三次了,我爸总是反悔没办成。2010年春节,我妈和我到娄昌湖村我姥爷家过年,大年初一,我爸妈又协议离婚,在我姥爷家签的协议书,当晚我爸住在我姥爷家堂屋里,我和我妈、姥爷、姥娘住在南屋。可能是我爸不想离婚,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第二天又反悔了。第二天早晨6点钟左右,我爸敲我们南屋的门,他说冷,我妈给他开开门,他进屋后暖了一会儿说做饭,然后他打开气罐准备做饭,这时我姥娘和姥爷出去了,我爸从案板上拿了把菜刀砍我妈的头,朝我妈的嘴旁砍了一刀,我妈的上嘴皮都掉下来了,我爸是用刀扔过去砍的,刀掉到地上,我妈刚反应过来,我爸又捡起刀扔过去砍我妈,这一下我没看到砍住哪了,当时我妈在床上坐着,挨了两刀。然后我爸从气罐旁边掂了一个油桶,就将油往我妈身上倒、泼,我妈要下床,我爸就上床,拿起自备的打火机点着,点我妈的头发,火着起来了。当时我在屋里看到他点火,我拉他,他把我推到我妈身旁,我爬下来跑出去喊我姥娘和姥爷,这时候屋里的火着得比较大,浓烟乱冒,我和姥爷、姥娘都进屋了,看到我爸按住我妈,按到床上,看样子他想和我妈一块烧死,他不让我妈跑。火将他俩包围了,我用水往他们身上泼,火特别大泼不灭,我姥爷、姥娘也用水往他二人身上泼,还是泼不灭,我姥爷就去屋外叫人了,邻居都来救火,我姥爷就把我爸拽出去了,那时候我妈已经不能走了,我姥爷又进去把我妈抱出去,接着村里的人就打了110和120。当时我爸泼出的油有1、2斤,他将油泼到我妈身上,泼了有3、4下,一桶油没泼完。屋里的东西全部着火了,屋顶也被烧坏了,火被救灭后,被烧的东西还有很大的汽油味。我爸想和我妈同归于尽,听邻居说我爸还写有遗书。
证人任路X证言:2009年农历6月26日,我女儿任XX从吉林省长春市回到我家就一直在家住,没有回长春,同年8月28日潘某鹏也从长春回到我家,后来又去郑州打工了。2009年农历12月26日,潘某鹏从郑州回到我家,因为他没有地方住,就住到我家堂屋里,我和我老伴王俊英、女儿任XX及XX的女儿任岩岩住在我家南屋。2010年2月15日早6点钟左右,潘某鹏敲南屋的门,说他冷,让我开开门,XX把门打开后,坤鹏就进到屋里,我和我老伴就起来出去了。大约过了有十来分钟,我听见任岩岩喊:姥爷快点吧,俺爸爸用刀砍我妈妈,用油泼我妈妈,烧我妈妈呢!我听见后马上就往南屋里跑。我进到屋里闻到有一股汽油味,当时屋里着火了,两个床都着了,潘某鹏趴在XX身上,他两个身上都着火了,我就拉潘某鹏,潘某鹏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我给他夺刀,他不让夺,他朝我嘴巴上划了一刀,我将刀给他夺了下来,潘某鹏就爬着从南屋出去了,我就往外拉XX,XX浑身都是血,浑身都是火。这时我村的邻居任艳X、任X想、任X锁、任X恩等人都过来了,将XX身上的火弄灭,将XX抬到院子里。任X恩打了120电话,120急救车过来后,将XX送到市医院。潘某鹏和XX结婚有十五六年了,XX想和他离婚,他不愿意离,因为这事他想不开了。
证人王XX证言:我女婿叫潘某鹏,家是吉林省长春市附近的,潘某鹏和我女儿XX平时就闹离婚。2009年农历12月28日,潘某鹏到我家,XX是农历12月29日到家的,在家的时候也没见潘某鹏和任XX因离婚的事情吵架,好像两个人想协议离婚。2010年2月15日早晨大约6点多,我和丈夫任路X、女儿任XX及外孙女任X岩在我家南屋里,听见潘某鹏过来了,他敲门说冷,我们把门打开后他进来坐在炕上,我和丈夫任路X就出去了,过了有两分钟,就听到任X岩喊:着火了!我就赶紧往南屋跑过去,看见南屋着火了,炕和床、被子及其他东西都着了起来。我看见XX和潘某鹏都在炕上,两人身上都着火了,潘某鹏还用双手按着XX的肩和脖子的位置。我当时吓得不行,赶紧跑出去叫人,后来我回到院子里的时候,吓得瘫在那里站不起来了。我当时吓得挺厉害,没怎么顾上看,就见到XX的头发着火了,潘某鹏身上也有几处着火了,当时没看见任XX有外伤,后来听说她脸部和嘴的位置有刀伤。
证人任X恩证言:2010年2月15日早晨大约7点多,我正在家睡觉,我侄子任X跑到我家对我说:任路X家着火啦!我就起来掂了两个水桶,急忙跑到我叔叔任路X家。当时我叔叔家院子里站了许多人,火还没被彻底扑灭,我堂妹任XX已被从屋里抬到院子里了,我见她的头部除了被烧伤外,还有被刀砍的伤,流着血,任XX的丈夫潘某某也在院子里坐着,身上也被烧伤了,后来他去了堂屋里。我一看我堂妹身上有刀伤,认定这是一起案件,就打电话报了警。停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把XX拉走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把潘某某带走了。潘某某和我堂妹任XX是夫妻,他们夫妻之间有矛盾。
证人任彦X证言:2010年2月15日早上七点多钟,我走到任路X家门口,看见路X家南屋顶上冒烟,我也没想那么多,继续走了大约有十步,听见XX她娘喊我说:“快点吧,杀人啦”,我就赶紧去了路X家。一进到路X家南屋,看见潘某某正趴在XX身上,他俩身上都着火了,我和路X就赶紧拉他们两个,在拉潘某某的过程中我把他脖子上的火弄灭了,然后把他拉到院子里。随即我回南屋去拉XX,拉XX的脚拉不动,我就去院子里提水,等我提水回来,路X已经把XX从火中救出来了,用被子包着躺在院子里,我们村的人一起把火扑灭了。我们把XX救出来之后,我要去堂屋看潘某某,不知谁说:“潘某某拿着刀子呢”,后来我到堂屋没看见潘某某带刀子,但是我看见堂屋地面上有血迹,听说潘某某想自杀,自己拿刀子往自己身上捅的。停了一会儿,救护车把XX拉走了,潘某某听见车来了就从堂屋里出来,接着派出所的人把潘某某带走了。潘某某放火是因为XX想和他离婚,他不愿意离,所以就报复XX。
证人任X想证言:2010年2月15日凌晨7点钟左右,我还没起床就听见俺娘喊:任路X家着火了,我就起来去了任路X家。到任路X家看到他家的南屋着火了,同村的人正在救火,我也忙着参与扑火。这时候我看见潘某某在院里的地上趴着,上衣有一块衣服已经着完了,露着肚皮,XX也在院子里躺着,因为XX用被子包着所以也没看见她身上有没有伤。大约有二十分钟,我们大伙儿把火扑灭了,任X恩拨打了110和120,清河头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把潘某某带走了,任XX也被120车拉走去医院了。我听俺村的人说XX想和潘某某离婚,潘某某不愿意离,就干了这种事,在救火时我也亲耳听潘某某说,他就是报复任XX的。
证人任X恩证言:2009年春节我回老家的时候,XX把她的离婚协议书给我,想让我在有关单位咨询一下,和潘某某离婚还需要什么手续。
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XX胸部、腹部损伤及面部、四肢的损伤均为轻伤;任路X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濮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任XX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自己婚姻中出现的矛盾,使用多种作案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不符,且其作案所使用的工具、采取的手段足以证明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念坚决、明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过程中,由于他人及时施救而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交通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票据,但因此事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故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