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顺先,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医药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医药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河南省医药公司职工。1996年5月2日,河南省医药公司向河南省医药供应公司出具干部调动介绍信,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6年6月19日,河南省医药公司向省局人事处出具干部调动介绍信,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河南省医药供应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更名为河南省医药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医药公司于2007年8月9日更名为河南省医药投资管理公司。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于1996年调到被告处工作,但其仅提交一份河南省医药公司开具的干部调动介绍信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原单位开具了将原告调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介绍信,但原告是否到被告处报到,是否曾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不予认可。即使真如原告所述1996年6月调到被告公司,多年来被告一直以效益不好无法安排为由让原告待岗在家,原告却直到2009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又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