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
委托代理人杜x。
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白x。
第三人x公司。
负责人吴x。
原告龚x诉被告赵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的委托代理人杜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2008年8月7日7时9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龚路X路口时与被告赵x驾驶的牌号为皖x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155元、误工费12,792.5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停车费240元、毛巾气垫等杂费484元、交通费27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鉴定费1,200元;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住院通知单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工资单,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身份资料方面的证据;对护理费无异议,但被告垫付的部分应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可由法院判决;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并有定损单为证,故对原告的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停车费有异议,原告车辆应停放在交警队的停车场,不可能停放在靠近外环线的营前公司的停车场;毛巾气垫等杂费484元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付完钱将发票给了原告;交通费中的出租车发票由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提供衣物损失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酌定。
第三人x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7时9分,被告赵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变型拖拉机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南向北行驶至东川公路、龚路X路口遇绿灯进入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龚x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东川公路南向北遇绿灯进入路口行驶至此,被告车头左前部与原告车身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无违法行为,故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08年2月21日,被告在第三人x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全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调整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左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骶骨骨折、左胫骨中下段骨折等。原告于2008年8月7日至8月27日(共20.5天)住院治疗,被告共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2,248.13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及急救医疗费等共计2,411.8元。2008年10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具骨科住院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左胫骨骨折术后拟行手术取钢板,住院期间约需医疗费用5,000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原告系重庆市农民户口。2008年1月1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试用期月薪为840元,转正后月薪额度为840元,其中基本月薪为840元加加班工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其2008年5月工资为1,230元,6月为1,985元,7月为1,995元,8月为2,100元,9月为420元,其后至2009年4月2日没有工资入账。
事发后,第三人为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700元。2009年4月5日,原告修理该车,花费700元。事故后,原告还支付了停车费240元。
为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5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工资卡明细、其他各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统计、护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x受伤及车辆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第三人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原告现实际已用去的医疗费为24,659.9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实际住院期限,应为410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按每天30元计算,依据鉴定期限为2,7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系数偏高,依据鉴定结论,应按系数0.12计算,为27,324元。对误工费,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月薪虽为840元,但对其加班费未作约定,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依据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按每月1,827.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期限为12,792.5元。对护理费,系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每天35元计算,共计为4,200元,但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亦应包括在内。对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700元、停车费24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毛巾气垫等杂费,因其只提交了收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1元,并不能与其病史完全对应,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考虑到事发时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5,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769.93元,应由第三人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22,769.93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50,516.5元,由第三人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车损及衣物损失费900元,由第三人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停车费共计6,94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第三人合计应向原告赔偿61,416.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9,709.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648.13元,尚需支付原告6,061.8元。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人民币6,061.8元;
二、第三人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人民币61,4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4元,由原告龚x负担人民币268元,被告赵x负担人民币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