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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农历9月3日生,汉族,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89年和1992年分别生下一女一子。被告好吃懒做且脾气暴燥,多次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1989年被告不顾原告怀孕将原告打倒在地并从地上拖着走。2006年原告再次遭到被告毒打。而且被告还用扁担打伤原告哥哥。此后原告便离开被告独自一人在外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应属夫妻关系。被告不是好吃懒做之人,也非脾气暴燥。被告未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同一自然村人。1987年2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刘某凤,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10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外出,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10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清明节后原告再次外出并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在桂阳县X乡X村建有一栋红砖平房约x,现值2万元。2005年被告因交通事故右脚受伤。为被告治伤原告向其哥龚某球借款4000元,向其妹妹龚某清借款2000元。原、被告建房时被告向陈锡明借款1000元,2005年原告用被告身份证到桂阳县信用社贷款3000元。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获得赔偿。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均已长大成人。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本案男女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不合而长期分居致双方感情破裂。本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桂阳县X乡X村的x的红砖平房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可判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脚伤构成残疾,虽其已经诉讼程序获得赔偿,但其生活仍较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已查明的原、被告共同债务有x元,综合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因素在内,以将欠原告哥哥和妹妹共计6000元债务判由原告偿还,而将欠陈锡明1000元和借桂阳县信用联社的3000元计4000元债务判由被告偿还为宜。原告称到桂阳县信用联社贷款3000元已清偿,但其未能提交清偿贷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称原告与他人同居,以及向陈锡明借2000元,向其姑姑刘某芝借2800元,向其表姐李花借600元,向金三借400元,向彭新年借300元,向华泉信用社借款800元,欠陈锡玉砖钱2900元,欠陈计金钢筋款700元,欠刘某光x元,欠陈锡钊900元,欠刘某福200元,借陈玉娟600元,借陈庆国1000元。因被告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某诉请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桂阳县X乡X村X组的x红砖平房一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欠原告哥哥龚某球4000元,欠原告妹妹龚某清2000元,共计6000元由原告龚某某偿还。欠陈锡明1000元,欠桂阳县信用联社X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峰

二O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者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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