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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奚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被告奚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奚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6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公用走道上搭建一间三平方米多的违章建筑,影响了原告的通某、采某、通某、安某等,故原告向居委、物业反映,物业于2009年9月向被告出具了限期拆除该违章搭建物的通某书,但拆除了部分违章搭建物,尚有抽水马桶等原封未动,且该抽水马桶正对原告家的厨房窗口不足一米,影响原告的卫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某弄X号302、X室通某上的违章搭建物(含抽水马桶、淋浴器等)。

被告奚某某辩称,原、被告所住房屋建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无卫某设备,被告妻子前几年已去世,被告年纪已大,上公共厕所不便,故在共用部位安某了抽水马桶及墙壁上安某了淋浴器,但并未对原告等构成影响,故不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某弄某号302、X室邻居。2009年8月左右,被告在公用通某上搭建(安某抽水马桶等)违章搭建物,其中抽水马桶距原告的厨房窗口一米左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某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通某上搭建(安某抽水马桶等)违章搭建物,给原告的通某、卫某等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某弄X号(302、X室)三楼公用通某上(含抽水马桶等)的违章搭建物拆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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