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司法局小史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乙,男,1973年3月19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系小史店镇X村的护林员,农历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村主任、组长、群众代表及镇林站的工作人员查看林区情况时,为制止被告周某乙违反规定私自上山拉林木而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周某乙用木棍追打原告,原告躲避时,被告周某丙帮助周某乙拉着原告,致使原告头某、腰某等部位受伤,原告因此事花费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946.27元。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天周某乙在拉柴过程中,被原告强行索要罚款而发生争执,是原告在争执中先动手打周某乙,因周某乙右腿有残疾,随身携带一根杨木棍当拐杖使用。周某乙被原告推打后,只是用该木棍照原告头某打了一下,该行为系周某乙的正当防卫,并无意殴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打伤,周某丙也并未拉着原告使其被打。原告的鉴定及住院证明缺乏真实性,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均无有效的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系小史店镇X村护林员,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系该村村民。2009年11月17日(农历10月1日),原告在护林过程中因制止被告周某乙上山拉林木而发生争执,被周某乙用木棍击打头某而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小史店镇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727.27元,检查费310元,共计2037.27元。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方城县公安局对周某乙作出了拘留7天的治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周某乙用木棍击打原告周某甲头某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有本院调取的小史店镇派出所的相关卷宗记载内容相印证,且被告周某乙予以承认,被告周某丙也承认看到周某乙用木棍打原告头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其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并参照相应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周某丙帮助周某乙拉着自己,使周某乙得以击伤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丙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甲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7.27;2、误工费: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30元;3、护理费:住院11天,按一人护理,每天20元,共计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1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100元计算为宜;以上5项共计2797.27元。上述项目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周某乙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辩称其伤害原告系正当防卫,因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7.2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安
二О一О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