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以向安某索要扣押谷小静的财物为由,纠集他人去到禹州市建材市场万鑫源茶馆,伙人持刀殴打安某致其重伤。
2、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王某乙受他人指使伙同朱红超(已判)纠集武红会、李某、戚小刚(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正在营业的祁XX早餐店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21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两罪均属共同犯罪,且应数罪并罚,且故意毁坏财物罪系累犯,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属实,但被害人有起因上的过错,王某乙没有持凶器,主观恶性较小;王某乙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社会危害性较小;3、王某乙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判处罚金刑,不构成累犯。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乙以向安某索要扣押谷小静的财物为由纠集他人去到禹州市建材市场万鑫源茶馆,伙同他人持刀殴打安某致其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经鉴定,安某右尺神经损伤致右手3、4、5指伸展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安某陈述,因向谷小静索债而发生争吵,谷小静找到被告人王某乙替其出气,王某乙和另外三人对安某进行殴打,另三人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有共同作案人谷小静供述因安某为索债而扣其手机和戒指,其非常生气,喊王某乙等人到茶馆将安某打伤的事实;有共同作案人宋占伟供述和王某乙等人一起应谷小静的要求为出气而殴打安某,并将其砍伤的事实;有证人朱晓丹和朱战国证言证明安某向谷小静索债,双方发生争吵,谷小静扬言砸店后离去的事实;有禹州市公安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安某霞2005年1月15日22时40分报案的事实;有许昌市公安某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安某霞被砍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并达抑制期,其损伤评定为重伤的事实;有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5)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证明安某霞右尺神经损伤致右手3、4、5指伸展功能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有王某乙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有王某乙辨认出共同作案人宋占伟的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王某乙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王某乙受他人指使伙同朱红超(已判)纠集武红会、李某、戚小刚(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正在营业的祁XX的早餐店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124元。
上述事实,有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破案报告》证明在办理曹潮峰一案工作中,由武红会主动供述而发现该起犯罪的事实;有共同作案人杨发俊供述,因为争生意而让冀俊炎帮忙把祁保生的胡辣汤店砸毁的经过;有共同作案人朱红超供述冀俊炎以影响其亲戚的生意为由,让其和王某乙找人砸毁祁保生的早餐店的经过,及辨认出冀俊炎的笔录;有共同作案人曹潮峰供述自己受被告人王某乙指使,让武红会找人将正在营业的祁保生的早餐店砸毁的经过,自己不认识对方的卖胡辣汤的人,没有任何纠纷的事实,及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的笔录;有共同作案人武红会和李某供述受曹潮峰指使,安某人将正在营业的祁保生的早餐店砸毁的经过;有被害人祁保生及其妻霍静伟陈述自己的胡辣汤店被五六个年轻孩儿手持钢管无故砸毁,后来得知系杨发俊雇人所为,杨发俊已赔偿3000元钱,双方和解的事实;有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胡辣汤店被砸的事实;有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关于瓷碟、瓷碗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毁物品价值2124元的事实;有王某乙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及辨认出朱红超和冀俊炎的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有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乙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7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有镇平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王某乙于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出所的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朱红超、杨发俊因该起犯罪已判刑的事实;有被害人安某、祁XX(表示不起诉)所打收条、谅某、安某的撤诉申请书证明收到王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款分别为x元和1000元、对王某乙均表示谅某、安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两罪均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乙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因对王某乙所犯该罪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对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安某霞在案发前因上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表示认罪,愿意并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七十五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某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耀东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