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3日,原审原告梁某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02元,诉讼中,梁某变更诉讼请求为x.08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2日原告以“进行性加重便秘二十余年”为主诉入住被告郑大一附院医院微创科。入院诊断:“乙状结肠冗长”。2005年7月25日大肠气钡双重造影示:结肠冗长。7月29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乙状结肠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腹腔镜下乙状结肠切除术)粘膜慢性炎症,肌层轻度萎缩。术后给予抗炎治疗等,2005年8月15日患者出院。2005年10月10日,原告以“排便困难,腹胀30余年”为主诉入住郑大一附院普外科,专科检查:腹平坦,未见肠型及蠕动波,左下腹可及一腊肠样质软包块,轻压痛,余全腹无压痛,肠鸣音减弱,肛诊无异常。初步诊断:1、顽固性便秘待查;2、腹腔镜下乙状结肠及降结肠下段切除术后;3、阑尾切除术后。10月24日,明确诊断为“慢传输型便秘”。11月2日,在全麻下行:“结肠次全切术”。术后病理诊断:“1、(升)结肠两切缘,肌间和粘膜下神经节细胞减少及空泡变性,无髓神经纤维增生;2、(横)结肠两断端粘膜下神经节细胞减少,(横)结肠肌间神经节细胞轻度减少伴变性,神经纤维增生,(横结肠系膜)淋巴结反应性增生;3、(降)结肠两切缘,粘膜下神经节细胞减少,(降)结肠肌间神经节细胞减少,空泡变性伴神经纤维明显增生;4、(升、横、降)结肠粘膜慢性炎症伴间质水肿”。术后给予抗炎、支某、制酸、扩肛及对症治疗。因术后出现声嘶、调底,11月24日,以“声带麻痹”转耳鼻喉科治疗,11月28日行右侧环杓关节撼动术,2005年12月1日患者出院。2006年5月18日,原告以“排便困难20余年”为主诉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时症见:神志清,精神可,小便正常,大便不服药两日一次。专科检查:视诊(—),肛门指诊(—),肛门镜检查:直肠粘膜稍松弛。入院诊断:顽固性便秘(混合型)。5月19日,原告仍诉腹胀,无便意感,服福松后大便日行一次,排除尚可。5月24日在全麻下行“残余大肠次全切+回直肠吻合术”。2007年6月25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重度胃下垂。2006年7月18日,郑州市X区卫生局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郑州市医学会出具郑州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第七项分析意见为:根据二七区卫生局提供的材料,专家现场调查、分析认为:1、郑大一附院对患者“乙状结肠冗长”的诊断明确,行“乙状结肠切除术”有手术指征。术中操作未违反该专业的操作常规。2、院方在为患者实施手术前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患方签字认可。3、对于“腹胀、便秘”、“结肠冗长症”的治疗目前教科书无明确标准,手术治疗是目前的治疗方法之一,效果尚难肯定。4、患者于手术后出现声音嘶哑系全麻术插管后的并发症,术后经耳鼻喉科治疗,现发音功能良好。医方存在的不足:1、院方为患者实施手术前的常规检查不够完善(如排粪造影、直肠压力测定),传输实验欠规范。2、手术记录欠完整,术中对大肠的表述不详。3、病历记录欠完善。乙状结肠在手术切除后,术后造影仍有乙状结肠。综上分析意见,患者目前存在的症状与医方的不足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07年11月21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第七项分析意见为:1、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患者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2、医方术前检查及术前准备较完善,手术方式选择正确。3、医方在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4、术后患者症状有所改善,未造成明显不良后果。5、医方的缺陷与不足:(1)、病历资料欠完整(无患者在郑大一附院结肠手术病理报告单,病程记录未体现三级医师查房制度)。(2)、患者出院时告知康复指导不到位。6、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梁某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符合规范,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与患者目前身体状况无因果关系。结论为:“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2007年12月24日,郑州市医鉴办向原告出具关于梁某咨询鉴定书情况的回复,载明:“郑州医鉴【2007】X号鉴定书于2007年11月21日完成,患者梁某对鉴定书中“排粪造影”一事提出质疑,从未做过该检查。我办制作的郑州市医鉴【2007】X号鉴定书中“诊治概要”部分系根据法院提交,医方的“诊治概要”整理而成,其内容与原文符合。经核对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未见到医患双方提供的患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河南中医一附院的“排粪造影”检查报告单”。2008年7月30日,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医学会出具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第六条分析意见为:根据医患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及鉴定会上的陈述答辩,分析认为:(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005年7月患者第一次住院期间:①过失行为:患者有二十余年便秘史,医方仅行全消化道造影及气钡双重造影检查,未行全消化道传输实验检查,诊断:“腹腔镜下乙状结肠切除术”,结肠切除长度不够。②医方过失行为与患者二次住院行手术治疗有因果关系,增加了患者的痛苦。2、2005年10月患者第二次住院期间:①经全消化道传输实验检查,结合患者症状体征,医方诊断“慢传输型便秘”正确。②术前将可选择结肠次全切术或结肠全切术及两种手术方式的优缺点告知患者,并经患者同意后,行“结肠次全切术”,医疗行为无过错。③术后出现声嘶哑系全麻插管术后并发症,经治疗患者目前发音功能良好。(二)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1、根据患者2006年5月18日入院主诉“排便困难20余年”及先后两次结肠次全切手术和耻骨直肠松解术治疗,疗效不佳,结合外院结肠术后病理报告“结肠肌间及粘膜下神经节细胞减少、变性”,分析认为术后保留的部分结肠及直肠功能欠佳,行“残余全大肠次全切+回直肠吻合术”,不违反诊疗原则。2、过失行为:术前检查不完善,病历中未见排粪造影及钡灌肠检查资料。(三)因果关系: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患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过失行为与患者遭受二次手术有因果关系。2、患者目前存在胃下垂,自述“仍腹胀、每日大便次数多”,与两家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不承担责任。”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梁某的病情变化主要原因系疾病的病变范围广,程度严重以及目前慢性传输型便秘手术本身的局限性所致。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第一次诊治过程中,医院方采取的诊疗措施不够慎重、不够全面,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梁某需遭受第二次手术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次手术增加了被鉴定人的痛苦,也加重了被鉴定人的负担,医院方对此负主要责任。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被鉴定人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四、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原告梁某两次提出异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分别进行回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梁某的全结肠切除伤残等级为四级。2011年5月10日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豫唯实司鉴中心【2010】年临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心明显适用标准过高。2011年5月1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判定原则: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判定依据: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4.1.6将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并列为一条,因此,将全结肠切除定为四级伤残是有依据的,不存在适用标准过高问题。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934.3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计x.46元、门诊费1791.9元,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x.52元、门诊费1296.7元,门诊费2006年6月19日门诊费80元为祖艳荣,扣除该费用后应为1216.7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24.33元、门诊费1639.45元,由于门诊费单据有无名字的单据为86元,该门诊费用应为1553.45元,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花费门诊费2951.70元,由于该门诊费票据中2007年7月23日的50.40元的票据为祖英荣,扣除后应为2901.3元,在河南省肿瘤医院花费门诊费455.6元,该票据中2007年7月2日的票据为祖艳荣,扣除后费用应为235.6元,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现为郑州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97.2元,在郑州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265.8元,在胸科医院花费门诊费390元。另查明,原告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退休干部,后返聘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司机,月基本工资为600元,司机补助180元,误某补助176元,合计956元,原告工资自2006年3月起停发,司机补助自2006年4月起停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进行性加重便秘二十余年”为主诉,先后在郑大一附院做两次手术“腹腔镜下乙状结肠切除术”“结肠次全切术”,在省中医一附院做“残余大肠+回直肠吻合术”。原告曾于起诉前向郑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原告向河南省医学会申请复议,经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郑大一附院承担主要责任。后梁某对省医学会鉴定提出异议。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依据该鉴定结论被告郑大一附院应对原告因其诊疗行为造成的四级伤残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08元,原告共住院5次共计161天,共花费医疗费x.6元,本院予以支某,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某。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533元,因原告住院5次共计161天,应为4830元(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30元/天×161天=483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某。原告请求营某2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某。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某。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过高,按河南省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84元(按河南省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x.56元/年×20年×70%=x.84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某。原告请求护理费8533元过高,因原告住院共计161日,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6851.98元(x元/年÷365天×161天=6851.9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某。原告请求误某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显示,原告月工资为956元,工资自2006年3月起停发,司机补助2006年4月停发。该项诉求计算应从2006年3月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11月23日),应为x.33元(956元/月×56个月+(956÷30天×20天)-180元=x.33元),原告请求x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某。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2,被告郑大一附院应赔偿原告共计x.09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郑大一附院应赔偿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某。因被告省中医一附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省中医一附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x.09元。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4元,原告梁某负担253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904元;鉴定费共计x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梁某、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梁某上诉称,请求判令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各项损失费x.33元。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诉称,其只应当对梁某第二次手术费用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查明事实,重新计算其赔偿项目,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梁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某。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梁某负担2530元、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侯军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