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5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6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文某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柴某在西平县柏城办事处新月食府三楼其租住的房屋内,用其所穿的皮鞋对被害人张帆实施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豆××、李××的证言,物证皮鞋、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柴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帆各项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富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