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关押于湖南省赤山监狱。
原告贺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阳某吉,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阳某。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被抓捕入狱,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阳某吉,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阳某。经(2007)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该判决经(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略)X镇客运栈宿舍四楼X室四室一厅13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进站口左边第六间约30-4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共同债务有因购买房屋和门面的欠款3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如下:一、原告贺某提出离婚,被告阳某表示同意;二、婚生女阳某由原告贺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坐落于(略)X镇客运栈宿舍四楼X室四室一厅13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阳某所有,进站口左边第六间约30-4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归原告贺某要所有;四、因购买房屋和门面的欠款30000元由原告贺某负责偿还;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贺某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婚生女阳某由原告贺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坐落于(略)X镇客运栈宿舍四楼X室四室一厅13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阳某所有,进站口左边第六间约30-40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归原告贺某要所有;
四、因购买房屋和门面的欠款30000元由原告贺某负责偿还;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X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可否采用调解形式问题,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注: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