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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与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彭XX、牟X、黄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

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彭XX。

被告牟X。

被告黄X。

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太白路支行)与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彭XX、牟X、黄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善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成、代理审判员陈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太白路支行,被告XX实业公司、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太白路支行诉称:2008年9月28日,XX实业公司向XX银行太白路支行借款1499万元,期限一年,该借款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物为:XX实业公司位于高峰镇X街X号x.6平方米的划拨土地、x.56平方米的房产,牟X、彭XX位于万州区X路X号分别所有的206.81平方米、194.97平方米房产。同时,该借款由彭XX、牟X、黄X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利息已支付100万元,尚欠本金(略).92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请求:1、XX实业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略).92元及相应利息;2、对XX实业公司、彭XX、牟X、黄X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彭XX、牟X、黄X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XX实业公司、彭XX、牟X、黄X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实业公司、彭XX、牟X、黄X答辩称:XX实业公司向XX银行太白路支行借款,已支付利息100万元,尚欠本金(略).92元及相应利息属实,该借款由XX实业公司、彭XX、牟X抵押担保、由彭XX、牟X、黄X连带保证担保也属实。因政策调整不准省外招生以及XX银行的接管等因素,以致不能按期还款,要求对教育贷款优惠降息,更不应当计算罚息和复息,同时给予3个月的时间,对未利用的剩余土地调规开发,以解决XX银行太白路支行的借款本息,3个月后不能解决可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XX实业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与XX银行太白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XX实业公司向XX银行太白路支行借款1499万元用于归还逾期贷款,借款期限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每年9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内的固定利率9‰,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彭XX、牟X分别与XX银行太白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彭XX、牟X为XX实业公司自2008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1499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经重庆市万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XX实业公司、彭XX、牟X、黄X分别与XX银行太白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实业公司、彭XX、牟X、黄X为XX实业公司自2008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1499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见《抵押清单》,《抵押清单》载明:重庆XX实业集某有限公司位于万州区X镇X街X号万国用(2003)字第X号学生公寓划拨教育用地1152.3、万国用(2003)字第X号X号学生公寓、X号教师宿舍划拨教育用地1033.3、万国用(2003)字第X号X号、X号教师公寓划拨教育用地405.3、位于高峰镇X街X号房权证301字第x号教工宿舍1030.53、房权证301字第x号教工宿舍1539.93、房权证301字第x号教工宿舍1539.93、房权证301字第x号学生宿舍3797.93、房权证301字第x号学生宿舍4341.63、房权证301字第x号教工宿舍1539.93,位于高峰镇兴隆1、2、5社房权证301字第x号教学楼X.13、房权证301字第x号学生宿舍5147.23、房权证301字第x号附属房x、房权证301字第x号食堂2737.83;彭XX位于国本支路X号房权监字第x号门面2间60.93、房权监字第x号门面1间22.43、房权监字第x号门面1间21.83、房权监字第x号门面1间27.13、房权证301字第x号一层房屋21.83、房权证301字第x号门面房40.3;牟X位于国本支路X号房权证301字第x号一层房屋65.63、房权监字第x号门面4间141.13。2008年8月15日,XX实业公司、彭XX、牟X、黄X向XX银行太白路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用上列各自所有的财产担保外,XX实业公司还承诺用其位于万州区X镇X街万国土(98)临用字第X号及附属土地2592.3为其借款转贷1549万元抵押担保。以上抵押房屋于2008年9月27日在重庆市X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房屋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08字第X号。同日,对重庆XX实业集某有限公司位于万州高峰镇X镇内x.3划拨教育用地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301D房地证(押)x字第X号抵押权证的抵押权变更登记记事中记载:1、若到期不偿还债务,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2、2009年3月3日解除其中2853土地抵押登记,其余x.3抵押在XX银行太白路支行。XX银行太白路支行于2008年9月28日向XX实业公司支付了借款1499万元。XX实业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归还借款50万元、于2010年9月21日、9月30日支付利息100万元,彭XX、黄X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12日先后归还借款x.08元,本金共计已偿还x.08元,尚欠借款本金(略).92元。对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含已支付的利息100万元,已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彭XX与牟X系母子关系,牟X与黄X系夫妻关系,重庆XX实业集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

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XX实业公司与XX银行太白路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彭XX、牟X分别与XX银行太白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合同。XX银行太白路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XX实业公司支付了借款1499万元用于归还逾期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XX实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XX银行太白路支行要求XX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略).92元及200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并要求彭XX、牟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含已支付的利息100万元,已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作审理。黄X与XX银行太白路支行之间并没有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XX银行太白路支行在本案中又没有主张其他理由,其要求黄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XX、牟X、黄X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及与XX银行太白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彭XX的房产及牟X与黄X的夫妻共同房产为XX实业公司的借款抵押担保,其抵押物经过了房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XX银行太白路支行对彭XX、牟X、黄X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XX实业公司与XX银行太白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用位于万州区X镇X街的划拨教育用地及土地的教学房产抵押担保,XX实业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其享有的划拨教育用地及土地的教学房产是以盈利为目的,并非担保法和物权法所禁止抵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公益设施,其划拨土地又经过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担保应当有效,XX银行太白路支行对XX实业公司经抵押登记的划拨教育用地及土地上的教学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有债务人XX实业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应当先就XX实业公司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对彭XX、牟X、黄X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彭XX、牟X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XX实业公司、彭XX、牟X、黄X要求给予教育贷款降息优惠、不承担逾期利息,并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限,未与XX银行太白路支行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借款(略).92元人民币,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09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债务履行期满,原告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的上列债权未受清偿的,首先对重庆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301D房地证(押)x字第X号抵押权证所抵押登记的的划拨教育用地x.3和2008字第X号房屋抵押登记书所抵押登记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对彭XX、牟X、黄X提供的2008字第X号房屋抵押登记书所抵押登记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彭XX、牟X对上述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彭XX、牟X、黄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未批准减免缓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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