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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辽宁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李世东,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下岗工人,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张某乙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盘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在重审期间,追加关某、冯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盘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某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乙于2011年7月20日以“其与王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不放弃追究关某、冯某的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此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二终字

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刚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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