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某、张某乙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经被告张某乙介绍,被告周某某向我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为了保证借款能及时收回,除了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外,我还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后我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我没有意见。
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1月16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和张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整),周某某,2009年11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张某乙还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今有周某某借张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整),用房屋所有人王某华、共有人武学功房屋抵押,期限壹个月。借款人:周某某,担保人:张某乙,2009年11月16日。”此后,原告将x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周某某,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房屋所有人王某华、共有人武学功均未在2009年11月16日协议上签字,房屋抵押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因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周某某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