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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香××诉被告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香××

委托代理人:林薇,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霞,广西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麦××

原告香××诉被告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的委托代理人林薇、林霞,被告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9月25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21.67元(利息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麦××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1年9月25日前还清。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2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是2011年9月25日前,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时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应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元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香××。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志珍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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