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美生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津市X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东,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
上诉人天津市美生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美生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9日,上诉人美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东,被上诉人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化妆品研究院)及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普兰娜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魏、郭某某,原审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6月17日,化妆品研究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护肤品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化妆品研究院与普兰娜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2009年5月11日,普兰娜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建国门外秀水东街X号购买了“众香堂”牌活性金珍珠抗皱日霜(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等产品,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化妆品研究院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普兰娜公司经化妆品研究院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排他性实施许可,故其可与化妆品研究院共同提起本案诉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色彩、形状上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明确写明了美生公司的名称、地某、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等信息,故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美生公司生产、销某,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将依据美生公司侵权的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化妆品研究院和普兰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秀水街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秀水街市场内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了涉案专利,故要求秀水街公司承担停止销某侵权产品并承担与美生公司共同赔偿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美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某侵犯涉案专利的护肤品包装盒的行为;二、美生公司向化妆品研究院、普兰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元;三、驳回化妆品研究院、普兰娜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美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化妆品研究院和普兰娜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化妆品研究院和普兰娜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原审判决仅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相关内容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美生公司生产、销某,属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同时,美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的异同发表意见,原审判决对此方面的陈述有误,并且美生公司认为二者也不相同。化妆品研究院、普兰娜公司、秀水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化妆品研究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护肤品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2006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9,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注明保护色彩。该专利权现仍合法有效。
化妆品研究院与普兰娜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06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该合同于2008年6月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9年5月11日,普兰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丽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建国门外秀水东街X号“秀水街市场”D5-0045开放式柜台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众香堂”牌活性金珍珠抗皱日霜(即被控侵权产品)等产品,共花费520元。秀水街公司代为开具了发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将购买的产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将该产品包装盒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了对比。对比结果如下: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护肤品包装盒,整体呈长方体,并要求保护色彩。根据化妆品研究院和普兰娜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登载的专利产品图片,涉案护肤品包装盒的颜色为金黄色。被控侵权包装盒也是护肤品包装盒,属同类产品。被控侵权包装盒同样为长方体,颜色也是金黄色;2、涉案专利主视图为在长方形盒体的中间,从上到下依次是一行文字、一个细长的方框,方框内有文字、一行文字、一个宽度较大的长方形方框、一行文字、一个水花飞溅的图案、一行文字;被控侵权包装盒正面与专利主视图相比只缺少水花飞溅的图案,其余相同;3、涉案专利的左视图为在长方形盒体的中间有两段文字;被控侵权包装盒的左侧面也有两段文字,但位置靠近长方形盒体的下部;4、涉案专利的右视图为在长方形盒体的中间有一段文字;被控侵权包装盒的右侧面有两段文字,但位置靠近长方形盒体的下部;5、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为在长方形盒体的中间有三段文字,均匀分布;被控侵权包装盒的盒体后面最上方为“众香堂”商标,下面有两段文字,位置也是均匀分布;6、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为在接近正方形的盒体正中位置有一个小图标;被控侵权包装盒的上侧面也是接近正方形的盒体,在正中位置为“众香堂”商标和“x”文字;7、涉案专利省略仰视图,被控侵权包装盒的底部写有“中国•天津市美生化妆品有限公司地某:天津市X区西青道煤建东大道X号生产许可证号:XK16-(略)卫生许可证号:(99)卫妆准字02-XK-X号执行批准号:QB/x-2004”等文字。化妆品研究院和普兰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与其涉案专利的产品图片相近似,构成侵权。美生公司认可生产许可证号和卫生许可证号是其公司的,但认为此款产品其从未生产、销某过,对于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未发表意见。
2008年9月20日,普兰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丽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互联网登录了美生公司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x.com)对该网站的页面进行了公证,打印了该网站的网页,并出具了(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网站的网页显示有“众香堂”珍珠系列产品宣传,其中有一款产品的图片与化妆品研究院和普兰娜公司公证购买的“众香堂”牌活性金珍珠抗皱日霜产品内包装一致,但没有该产品包装盒的图片。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化妆品研究院和普兰娜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驰字[2007]第X号《关于认定“普兰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文件等证据,用以证明“普兰娜”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化妆品研究院和普兰娜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了520元,但在本案中只主张100元;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了公证费600元;为公证美生公司的网页花费了公证费1000元,但不单独主张某笔费用,而是作为其提出的1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的一部分来主张。化妆品研究院和普兰娜公司还主张某求赔偿律师费5000元,但其没有提交律师费收费发票。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美生公司提交了自己的发货单、天津新特印刷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的“众香堂”牌活性金珍珠抗皱日霜产品;美生公司还提交了“众香堂”牌生化金缓释珍珠霜以及其他珍珠系列护肤品的包装盒,以证明其珍珠系列产品的包装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根本不相同。化妆品研究院和普兰娜公司对美生公司提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秀水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美生公司不认可其曾向秀水街市场发过货。
美生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4月7日做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商品均予以认可。美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不同,不构成近似,并且表示对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虽有异议,但不作为上诉理由提出。
以上事实有化妆品研究院、普兰娜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驰字[2007]第X号《关于认定“普兰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文件、干部履历表、公证费发票、购货发票、(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查询资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美生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天津新特印刷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众香堂”牌生化金缓释珍珠霜以及其他珍珠系列护肤品的包装盒、两份法院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美生公司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某,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众香堂”商标为美生公司注册,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所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等内容均与美生公司对应内容相同。美生公司提交的其他产品的包装盒、印制公司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美生公司没有生产、销某过涉案侵权产品,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美生公司生产、销某并无不当,美生公司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美生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庭审中,美生公司未对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发表意见,原审判决却予以陈述,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比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美生公司生产、销某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均系长方体,颜色呈金黄色,涉案专利主视图为在长方形和体的中间,从上到下依次是一行文字、一个细长的方框(内有文字)、一行文字、一个宽度较大的长方形方框、一行文字、一个水花飞溅的图案、一行文字,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主视图只缺少水花飞溅的图案,其他均相同;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左、右及后视图均为文字的分布存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为在接近正方形盒体正中位置有一小图标,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为在接近正方形盒体正中位置为“众香堂”商标和“x”文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主、后、左、右及俯视图中存在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上述差异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无实质性的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美生公司制造、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化妆品研究院所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原审判决根据美生公司侵权的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并且美生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美生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四元,由天津市化妆品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天津普兰娜天然植物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天津市美生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五角,由天津市美生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