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太平寺电信业务代办点。
负责人胡某。
被告黄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峰县太平寺电信业务代办点与被告黄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双峰县太平寺电信业务代办点于2011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县太平寺电信业务代办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峰县太平寺电信业务代办点撤回对被告黄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双峰县太平寺电信业务代办点承担。
审判员朱才新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荣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