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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上海勇超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勇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D2。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李某某与张某某、上海勇超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12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于2005年11月12日驾驶轻便摩托车(后载左新营)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和左新营受伤,左新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李某某回忆起沪x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越过中心双黄某,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上海勇超货运有限公司。鉴定结果表明,李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头痛、头晕等后遗症、左腕关节畸形、僵硬以及神经部分性损害,另有骨科医生开具的病情休息证明、缺氧自测表、催交付费通知单等材料,故要求再审本案。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对李某某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已作判决,判决张某某对李某某的后续治疗等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海勇超货运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在上述民事判决中,法院对李某某基于鉴定结论实际主张的但尚未发生的二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与营养期限一并予以了酌情处理,仅对李某某尚未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在本案一审中,李某某针对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再次诉讼,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李某某主张的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等全部予以了支持;对于李某某再次主张的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与营养费,因张某某一方自愿给付,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对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二审中,李某某除了坚持其于一审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之外,还增加了要求判决给付其丧失劳动能力致残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新的诉讼请求,因该增加的请求内容未得到相对方认可,故二审法院对李某某于二审中增加的请求内容不予处理。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李某某所称回忆起有关事故的情况,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难以采信,基于现有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且针对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已在相应的判决中予以了详细评判,该评判内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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