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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石某工资1600元、奖金提成3000元、全勤奖及餐补340元、工卡保证金100元、工装押金500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石某到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金博大店周大生金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前三个月基本工资分别为600、600、700元、无销售提成,此后每月800元,奖金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二提成,全勤奖金为每月50元,伙食补贴为每月120元,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取石某工装押金500元,并为石某办理了工号为x的胸卡,收取工卡保证金100元。2009年2月23日,在石某等多名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发生诈骗案件,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扣发石某工资、提成以折抵案件损失,石某于2009年3月28日离开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要求支付工资、奖金等未果,于2009年8月6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石某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石某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石某劳动报酬。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石某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而是周大生珠宝有限公司员工,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不能显示其出处,而是后来补盖的印章,且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为石某办理的工卡显示石某工作单位系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金博大店,并为石某编有工号,故该院依法确认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称周大生珠宝有限公司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石某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3月28日,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当为石某发放工资,给予约定的全勤奖和餐补,并退还石某的工卡保证金和工装押金。石某主张奖金提成,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石某的工资1600元、全勤奖100元、餐补240元,并退还工卡保证金100元,工装押金5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采用租赁经营模式,周大生珠宝有限公司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石某与周大生珠宝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奖金均由该公司发放,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工装,工卡认定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石某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违背事实。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先行仲裁的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石某是通过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招聘到该公司上班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审过程中,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交《联销合同》一份,拟以该份证据证明周大生珠宝有限公司据该合同单独招聘员工,石某并非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石某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联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并非新证据,因此,不予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交的《联销合同》系该公司与周大生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显示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该公司应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就持有该份证据,因此并不属于新证据。而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其之前未能提供该份证据没有提出正当的理由,且石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依据石某提交的其本人的工作单位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金博大店的工卡及其工号和工卡保证金收据认定石某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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