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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李某甲、方某、李某乙诉某告赵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宋某先),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周某卫),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李某甲、方某、李某乙诉某告赵某、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追加周某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被告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赵某、通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400M路段时,与沿登封市X村X路由北向南进入S316线的李某伟驾驶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伟受伤。李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和李某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丧某、死亡赔偿金、办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护某、误工费、住(略)、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周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我已垫付的x元应退还给我。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方某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方某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的受理费我方某承担。

被告赵某和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伟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X组是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受害人的抢救过程及花费情况;第X组是收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停尸费2900元;第X组是估价结论书和估价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730元和花费评估费100元;第X组是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丧某花费交通费565元;第X组是证人尚西海和牛爱菊出某的证言材料和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玉溪路居委会及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某出某的证明,证明受害人李某伟生前在尚西海的猪厂打工,李某伟和宋某自2008年下半年在登封市X路X巷租住牛爱菊的房屋;第X组是登封市公安局卢某派出某和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出某的证明以及宋某、李某伟、李某乙、李某甲、方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李某乙的准考证,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第X组是保单2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第X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第X组交通费发票票号相连,且数额过高;第X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受害人李某伟生前从事养殖业,不能享受城镇X组中的准考证未显示是城镇户口;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供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x元。

原告和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通顺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X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未显示乘车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人虽未出某,但其出某的证言材料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玉溪路居委会和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某出某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提供的收据其他各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400M路段时,与沿登封市X村X路由北向南进入S316线的李某伟驾驶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伟受伤。李某伟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和李某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175.2元(4天×43.8元/天)、护某175.2元(4天×43.8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丧某x.5元(x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8元(3682.21×3+3682.21×1/4)、车损73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48元。

另查明:1、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死者李某伟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某甲(X年X月X日生)、母亲方某(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乙(X年X月X日生),李某甲和方某的扶养义务人有子女4人,李某乙的扶养义务人有父母2人;3、赵某系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周某系肇事车辆豫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并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某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漯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48元,其中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元,超出某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8元,超出某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车损730元未超出某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故漯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对超出某强险限额的x.48元,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0%计算,计x.74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漯河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x.74元,扣除周某垫付的x元,漯河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74元;对评估费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周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某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李某甲、方某、李某乙各项费用共计x.74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李某甲、方某、李某乙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李某甲、方某、李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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