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元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在争吵中被告打骂原告,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仍然不能改正。在小孩出生后被告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孩,竟对原告生活不照顾,并打骂原告。2003年11月原告因病需要治疗,被告不但不给钱治疗还继续打骂原告,原告无奈只得外出打工谋生。原告连续两年春节回家看望孩子,被告既不让原告抱孩子也不准进家门,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至今已近七年双方未有往来。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婚生女孩XX一直随被告生活。2011年1月6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给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出庭应诉;现已逾期,仍未见被告来本院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倪家沟村证明,许素琴、高某、王某存、李某谋、吕明建、吴庙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经举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村干部调解仍未和好,且原、被告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财产分割,因本案缺席审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XX由原告王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新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人民陪审员晏红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