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彦,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高庵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高庵水库)。
法定代表人谢某,高庵水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高庵水库、王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彦,被上诉人高庵水库的负责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习琳,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30日,张某乙与高庵水库签订水库养殖水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高庵水库将位于枣阳市X镇高庵水库水面(不含坝内鱼池)的养殖经营权发包给张某乙,由张某乙承包经营,高庵水库对水库所有水域及相应设施享有所有权,张某乙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包。承包经营期限为4年,即2007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承包期间每年承包费为x元,4年共计x元。付款方式:签合同时提前一年上交承包款。合同还特别约定,在张某乙合同期满之日应无条件交还高庵水库水面经营权,库内所有资源归高庵水库所有,张某乙不得向高庵水库提出水库库底等事项的赔偿,否则视为张某乙违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庵水库将高庵水库的水面养殖交给张某乙承包经营,期间张某乙按合同约定经营、管理高庵水库的水面养殖,并按约定支付了承包款。
2010年12月22日,高庵水库原负责人张某乙强代表高庵水库与王某签订水库养殖水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高庵水库将位于枣阳市琚湾高庵水库水面(不含坝内鱼池)的养殖经营权发包给王某承包经营,高庵水库对水库所有水域及相应设施享有所有权,王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包。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即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每年租赁费为x元,6年共计(略)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王某向高庵水库支付x元,2011年3月31日止向高庵水库支付x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王某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对高庵水库进行管理经营时,张某乙以高庵水库与王某所签合同未通过招标程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当属无效为由,阻止高庵水库和王某签订合同的履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某乙遂于2011年4月21提起诉讼。
原判另认定:2008年12月3日,枣阳市水利局下发枣阳市市管国有水库养殖水面承包管理的意见,主要内容为:1、国有水库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在由水库管理单位自立发包的基础上,成立水库承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对水面发包过程进行全程监管和指导。2、在承包操作形式上实行“一库一策”,可以采取内部职工承包,对外公开招标等多种形式。3、严格规范发包程序:①民主决策,承包水库先由水库管理处召开职工会议或职工代表会议民主讨论,结合本水库实际研究制定水库承包方案,然后由管理处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确定;②方案审核,水库管理处将承包方案及合同报水库承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审核;③公示,经审核同意后,水库管理处在单位公示方案,公示期限7天;④报名,在公示期限内承包者持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到水库管理处报名,同时缴纳投标保证金;⑤评标和中标,报名结束后由水库承包监督管理小组指定时间,在水产局进行竞标,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优先中标;⑥签订合同,投标人必须在中标3天内与水库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先交款后承包的原则,合同签订前,中标人必须按合同规定要求足额交清承包费,逾期不能交款签订合同的,管理处将中止签订,保证金不予退还。4、严肃水库养殖承包招标管理纪律,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禁私自发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原判还认定:2009年11月20日,高庵水库与王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由高庵水库管理处为还高庵水库及闫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前期贷款,因资金严重短缺,无力偿还,今向高庵水库现养殖承包人之一王某预支贰拾伍万元,偿还贷款债务,今协商达成如下条约:一、在同等条件下王某必须优先承包经营。二、其预支贰拾伍万元不计利息,该款作为承包经营合同款冲抵。三、双方如有违约,赔偿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高庵水库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水库养殖水面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张某乙在合同期满之日应无条件交还高庵水库水库水面经营权,库内所有资源归高庵水库所有,张某乙不得向高庵水库提出水库库底等事项的赔偿,否则视为张某乙违约,而合同中对张某乙是否享有水库养殖优先承包权未作约定,故认定张某乙对该水库不享有优先承包权。2008年12月3日,枣阳市水利局虽下文对我市市管国有水库养殖水面的承包管理进行了规范,但该文件不属法律、法规,违反该文件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高庵水库与王某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枣阳市高庵水库养殖水面租赁合同时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张某乙要求确认高庵水库与王某签订的水库养殖水面承包合同无效及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水库养殖优先承包权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高庵水库、王某辩称张某乙不享有水库优先承包权,要求驳回张某乙诉讼请求的主张某乙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渔业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高庵水库原任处长张某乙强利用职务之便,在上诉人合同期未满前即与王某恶意串通,未经任何公开、公正招标形式或事先通知上诉人而签订渔业承包合同,不仅损害了集体利益,也损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职工利益,其签订的合同依法当属无效。其一,上诉人系高庵水库内部职工,2005年8月取得了为期四年的水库养殖承包权,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满,上诉人递交优先承包的申请,而就在今年3月,在上诉人不知情下,张某乙强竟以单位名义私下与社会人员王某订立了新一轮合同,引起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职工不满,市水利局就此作出了给予张某乙强免职行政处分,二被上诉人属于恶意串通。其二,上诉人提交了水利局文件、保密协议、借条及包括水利局主管局长张某乙宇、高庵水库副处长李明,原任会计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事先恶意串通,私下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和上诉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利益,其订立的合同依法当属无效。(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而判决结论与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三)巨额诉讼费的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x元巨额诉讼费目的是加重上诉人行使上诉权利的经济负担。
被上诉人高庵水库、王某均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张某乙所提出“阻止高庵水库和王某签订合同的履行”部分有异议外,其他事实认定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乙在二审中提供中共枣阳市X组出具的一份证明,此证明记载:原高庵水库处长、副书记张某乙强因违反该局文件规定,于2010年12月22日私自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严重损害了单位利益,经研究决定免去张某乙强高庵水库处长、副书记职务。
本院二审还查明,王某将部分租赁费57.5万元提存至枣阳市公证处后不久,上诉人高庵水库从该公证处全部领回。2011年7月12日,高庵水库又为王某出具收款收据,此据记载:“今收到王某交来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水产承包款13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庵水库、王某之间所签水库渔业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乙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其本人属内部职工,又为原承包人,也递交了优先承包申请,但二被上诉人私下订立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和上诉人在内的第三人利益。本院对此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乙虽是内部职工,也为原承包人,但是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其享有优先承包权,故被上诉人高庵水库在与其所签的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合同到期后,不与之续签,而发包给他人并无不当;关于恶意串通的问题,虽然高庵水库的主管部门枣阳市X组名义证明水库的原负责人与王某签订承包合同属私自行为,并对该负责人作出撤职处理,但是尚不足以界定合同双方构成恶意串通,何况此合同约定的年承包费用远远高于上诉人已履行的原合同,且该承包总费用138万元高庵水库已全部收取,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故此,上诉人张某乙提出高庵水库、王某二被上诉人所签水库渔业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庵水库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只要不悖于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对于国家授权管理的水库资源享有经营权,引起本案诉争的水库渔业养殖发包行为其亦有权实施,至于其主管部门枣阳市水利局下发文件,明确所属辖区水库养殖水面经营权承包的操作形式、发包程序、监管纪律等具体管理意见,以及认定原水库的负责人私自签订合同违纪并予撤职处分,均属行政管理范畴,对高庵水库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民事经营活动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又因高庵水库、王某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水库养殖水面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诉争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收取过高,调减为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