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靳宝军,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XX,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男孩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1999年被告在山西打工时受伤,原告精心照料,因此欠下债务,为还债原告于2002年秋天外出打工,并将打工的收入全部寄给被告。2006年冬天被告用原告所寄之款和亲戚家的少许拉借款修建了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一层半及小房三间。2007年3月原告回家购置了部分家具,并和被告对建房开支进行了核实,共欠外债x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家做了伤害夫妻感情和损害家庭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原告随即带女儿外出打工,以后双方再无联系。2009年5月被告向法院起诉某婚,公告期间原告回家,被告撤回诉某,同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某,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及往来已满一年时间,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被告是陕西省XX人,1983年到城固桔园打工,1988年和原告相谈,1990年谈婚,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为家庭经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02年后原告单独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联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5月被告向法院起诉某婚,目的是想让原告回家。现原告又起诉某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XX,同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1996年双方一同外出打工,被告腿部受伤,经原告照顾治疗康复。X年X月X日生养男孩XX。2002年秋天原告单独外出打工后,双方联系很少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原告曾回家一次,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随即带女儿外出打工,双方再无联系。2009年5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经本院公告后,原告出庭应诉,被告撤诉。2009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经本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即外出打工,双方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06年冬天被告在XX镇X村修建砖混结构三间一层半楼房和三间小房,为修房原告先后给被告寄钱x元;共同债务:杨康玲3000元、史小华x元、共计x元;婚后共同购置25T创维电视机一台和接收机一部、三组合沙发一套、电磁炉一台、热水器一部、饮水机一台、茶几一张。还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XX于2009年8、9月份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审理中,原、被告对共同修建的三间一层半楼房及三间小房的分割问题不能达成分割协议。且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不同意竞价和按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电汇凭证复印件,证人杨康玲,史小华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本应珍惜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09年5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原告应诉某,被告撤回起诉,被告理应紧抓时机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但原告却于同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其夫妻关系未能缓和,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XX因于2009年8、9月份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对其抚养问题待其出现后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求情,对其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在信用社和他人处有借款,要求原告承担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凌某离婚。
二、双方婚后共同在XX镇X村修建的座北朝南三间一层半楼房及座东朝西三间小房(其中最南端一间小房为猪圈和厕所),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楼房东边的第一间和该间楼顶以及小房北边的第一间归原告陈某所有;楼房靠西两间和楼顶以及从北向南的第二间小房归被告凌某所有;小房最南端的一间及楼房所带场面双方共同使用。婚后共同购置的电磁炉一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25T创维电视机一台及接收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归被告凌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的款项交付原告,由原告向债权人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承担的费用直接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保整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