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宝鼎中心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盟建筑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被告贝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宏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其总部基地10区X号办公楼工地加工木门的《木门订购合同》。签约之后,原告为被告共计加工制作了x元的约定产品,并已全部交货和安装完毕。但被告有应付合同余款9584元未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定做合同款9584元及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920.06元,两项合计x.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方宏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木门定做合同、总部木门报价单、支票复印件等。
被告贝盟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东方宏业公司提出的木门订购合同予以认可,但是在总部木门报价单中签署的收货人李凤贤不是被告贝盟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承认合同履行至今还有9584元没有支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920.06元利息被告也愿意承担。
被告贝盟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贝盟建筑公司对原告东方宏业公司提交的木门定做合同、支票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东方宏业公司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其总部基地10区X号办公楼工地加工木门的《木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总额为x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为被告共计加工制作了x元的约定产品,超过了合同约定数额,并已全部交货和安装完毕。但被告有应付合同余款9584元未付。
被告认可至今尚有9584元合同款未向原告支付,同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原告920.06元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宏业公司与被告贝盟建筑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东方宏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了约定产品,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贝盟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有9584元合同款未向原告支付,并表示愿意承担原告920.06元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欠款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违约金九百二十元零六分,两项合计一万零五百零四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