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于2005年6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相恋,2006年12月1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王某丹,从小孩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双方婚后一年半时间感情尚可,自2009年4月起,原告发现被告对其不忠,与石门县X镇X村陈某某关系密切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忠告,被告不听,仍然我行我素,并于同年6月下旬弃家不顾,与其私奔,至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再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关系;
3、石门县X镇荷花社区、朱某、文某、罗某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09年6月21日一直居住在楚江镇X路X号,同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小孩带养情况;
4、楚江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刘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文某、罗某出庭陈述,证明原、被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合议庭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文书,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合议庭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合议庭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2005年6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相恋,2006年12月1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王某丹。双方婚后一年半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务锁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刘某某外出至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相识相恋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很短,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琼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且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辉
审判员曾昭勇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