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秦某某
通过徐某某(已判刑)为广东人阿某(具体身份不祥)联系
往临颍县销售烟叶,徐某某找到杨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
等人,在得到杨某某、张某某“只要把烟叶拉来保证能卖”
的承诺后,被告人秦某某通知徐某某赶往辽宁,二人在辽宁
看了烟叶后,由徐某某押车将“阿某”收购的重量为x
公斤的一车烟叶拉到临颍县准备销售,因种种原因未能在临
颍县销售。被告人秦某某又赶往临颍县,准备将烟叶运往伊
川县销售,2006年9月25日晚,徐某某、杨某某等人押车
走到临颍杜曲镇X路口时,被临颍县烟叶专卖局获。经鉴
定,该车烟叶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同案犯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供述及判决书;证人马某某、贾某某、杨某某某证言;勘验笔录、扣押物品委托处理决定书;烟草罚没单及票据、鉴定报告书及投案自首证明、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伙同他人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制品,价值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期间,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臧跃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