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郑民有(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邓州市X路网通公司附近,乘被害人马×、崔×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所背背包,包内装500余元现金及手机(价值73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回现金2000元给被害人。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崔×陈述、有证人李×、贾××证言、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领条、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和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投案经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