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胡某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一个月或半年归还,到期后,被告胡某未依约定偿还借款。2008年4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立下15万元欠据,约定月利率二分,从2008年1月1日起息。2010年2月5日,被告胡某再次向原告借人民币16万元,约定2010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再次借款后,仍未依约按期偿还原告欠款。故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偿还欠款31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某承认原告曹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限胡某2010年5月20日前偿还曹某人民币十五万元整;2010年12月1日前偿还曹某人民币五万元整,余款十一万元人民币限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五万元,12月30日以前偿还六万元。
二、被告胡某依协议约定偿还欠款,则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被告所欠的十五万元起息日为2008年1月1日,十六万欠款的起息日为2010年2月5日。如被告胡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所欠款项三十一万元从借款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日止,随本金同时支付。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限七日内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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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曹某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