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上诉人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于2010年4月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x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为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旺龙,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从2009年3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止,每日租金为260元,从合同生效日起,被告邓某必须在每月的30日前结算当月租金,如违约,原告杨某有权停止被告邓某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由被告各种原因造成的停工,被告邓某照付原告杨某租金;第十条约定:租用设备的拆卸由原告杨某找人自行拆卸,被告邓某负责在租赁到期三日内将塔吊送还到原告要求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于2009年2月28日就安排人员将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邓某(系第三人承包商)指定的施工地点焦作市X区待王办事处北孔庄村,并于当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邓某使用。被告邓某结算了2009年5月30日以前的租金,从2009年6月1日后,被告邓某未再向原告杨某支付租金,2009年8月23日原告自行将塔吊拉走,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1、被告邓某因承包杨某军在马村X村的集资家属楼X、4、X号楼工程与杨某军发生纠纷,于2009年7月30日、8月6日分别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杨某于2009年7月8日将租赁给邓某的塔吊又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塔吊租给他人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邓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部分条款不明确,而且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亦未尽到各自应尽的义务,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杨某主张塔吊租金的时间至2009年8月23日,但原告杨某于2009年7月8日又将塔吊另租给别人使用,故其要求的租赁费只能计算至2009年7月7日。被告邓某关于双方于2009年6月1日已解除租赁合同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而且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被告邓某各种原因造成的停工,被告照付原告租金,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7月7日的租金962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某给付原告杨某租赁费962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邓某承担175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杨某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杨某贵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但是,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出租给杨某贵的塔吊就是邓某承租上诉人的塔吊。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出租给杨某贵的塔吊就是邓某承租的塔吊。上诉人和邓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与上诉人和杨某贵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杨某军是否强占邓某承租的塔吊,与上诉人无关。如果强占邓某承租的塔吊,其责任也只能由邓某承担。因为杨某军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被上诉人恰恰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于被上诉人始终不提及送还塔吊,因此也不可能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将塔吊送还指定地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并未自动解除。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仍然存在。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邓某上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地的民工集体讨薪,5月底,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财务手续结清,本合同自行解除”的约定及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结算2009年5月30日以前的租金后,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应当将塔吊及时拉走,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将塔吊拉走,而是允许工地继续使用,直至2009年7月8日又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此后发生一切纠纷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2009年6月份至2009年8月23日期间,杨某的塔吊是邓某继续租用,还是杨某另出租给他人。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某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邓某必须送还设备,按送还设备日期确定终止合同日期。邓某结清了2009年5月30日之前的租金,但之后还一直使用,并未送还设备,仍需支付租金,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结清拆运费。上诉人杨某也没有同意邓某将设备交于杨某贵,上诉人是否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邓某认为2009年5月30日双方租赁合同终止,2009年6月份以后,杨某将塔吊是否出租给别人,均与邓某无关。杨某认可双方结清了2009年5月30日之前的租金,但回避了邓某已支付多少租金,实际上邓某也支付了5月30日之前的拆运费。塔吊现被工地扣留,工地的侵权行为应由工地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邓某承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塔吊的义务,邓某作为承租方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邓某租用塔吊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和工地施工方发生纠纷,造成塔吊停放在施工工地上。从2009年2月15日开始至2009年5月30日,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8月23日这期间,双方均认可2009年5月30日之前的租金已结算完毕,但邓某称,2009年5月30日之前租金不但支付完毕,塔吊拆卸费也支付完毕,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再支付租金,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称,双方虽清过了2009年5月30日之前租金,但之后,邓某未将塔吊运回指定地方,继续租用塔吊,租赁合同未解除,应继续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8月23日期间的租金。但杨某从2009年7月8日已将塔吊另租他人,租赁合同实际解除,再要求支付租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5元,由二上诉人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