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沟村X组下坡处时,因刹车失灵,货车将杜××家房子撞塌后,将房屋内的郭××当场砸死,后艾某弃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张××、白××、刘××、张××、崔××、杜××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具有逃逸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艾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邵博
审判员李攀峰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