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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马某与某村X组织收益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米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米某,系马某桐之母亲。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X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

负责人王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米某、马某诉被告某村X组织收益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X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米某是某村X村民,2000与12月27日与陕西省清涧县居民马某某结婚,生有一女,随母米某落户在某村X村X路征地补偿款人均600元未给原告二人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米某系某村X村民,2000年12月27日与陕西省清涧县X街道办事处岔口老虎渠城镇居民马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9月12日,女儿马某出生。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原告马某户口随母落在某村。2009年8月,被告某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600元,未给原告二人分配。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款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记载原告米某、马某户籍登记在二被告处,原告丈夫马某某户口系城镇X村X村民发放2009年修路征地款600元、(2009)长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米某是嫁城女事实,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马某户籍在被告村X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被告某村X组不给原告分配集体收益款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给予分配集体收益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尚未成年,依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且考虑到其父马某某对其亦应承担一定的教育抚养义务,本院认为给原告分配征地款的一半较为合理。因被告某村村委会对分配征地款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及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米某集体组织收益款600元,支付原告马某集体组织收益款300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会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村X组承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占民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卢永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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