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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红艳,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陈某做生意,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x元,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我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6月16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6月1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x.00,借款人:陈某。”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0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因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五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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