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2003)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2004)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李某甲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6)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30日我在(略)八一路南段马某某的饲料门市部购买2%猪用富硒复合预混饲料一吨,价值1万元,其中欠料3袋,计款1200元。该饲料有效期12个月,拉到家后发现有质量问题,经许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后经工商管理部门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退货,并赔偿损失2532.7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7、8月份,湖北恩施金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理胡运国等人租赁我在八一路南段的服装门市部里间当仓库,存放“金点”牌2%猪用富硒复合预混料,服装店正常经营。2002年8月底,原告在恩施金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带领下从我的服装店提取饲料一吨,原告将货款交给了谁我不知道。由于原告是从我服装店提取的饲料,就应原告要求和恩施金点公司人员同意,我给原告出具了提货证明和欠3袋(40公斤/每袋)饲料的欠条,我没有参与销售饲料,与原告没有发生合同买卖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在第一次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马某某出具的证明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饲料一吨,计款一万元,欠饲料3袋120公斤。被告对证明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2、许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所卖饲料不合格。被告认为原告单方送检,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3、检验费、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票据27张,合计1799元,证明原告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马某某在第一次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是服装而不是饲料。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胡运国担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服装门市部的饲料是他人寄存的。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不排除伪造或恶意串通的可能性。3、饲料生产厂家湖北恩施金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湖北恩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饲料生产厂家是合法经营企业,产品质量合格。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4、证人王银邦、谷金亭当庭证言和证人郑德堂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是湖北恩施生产厂家租赁被告的房屋做仓库经销饲料,被告没有经营饲料。原告认为证人都是被告的邻居,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性。5、证人陈绍成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其2003年6月在周口市林科所办养殖场时,马某某在这存放湖北恩施金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点”牌2%猪用富硒复合预混饲料75袋,而在2003年7月4日周口市工商局川汇分局经检队到其养殖场调查时(称从马某某、胡运国手中购买饲料75袋)有不实陈述。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情关系,证言与工商局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不排除与被告恶意串通。
原审办案人员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周口市工商局川汇分局经检队2003年7月4日到陈绍成养殖场调查时制作的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参与了“金点”牌2%猪用富硒复合预混饲料在周口的销售活动。
原告、被告在本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未变更答辩意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要求通知饲料生产厂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提供不出饲料生产厂家的地址和相关人员联系方式,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饲料生产厂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地址,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邮政部门以“单位变迁”为由退回了邮寄文书,原告、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出资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也均不申请本院到生产厂家所在地作进一步调查,本院遂放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某某在(略)八一路南段X号有营业房一处,2002年7、8月份在此营业房内开始存放湖北恩施金点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点”牌2%猪用富硒复合预混饲料,原告李某甲在此购买了1吨,2002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有其本人签名的证明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条内容为“李某甲在周口提金点料壹吨,价壹万元整。(包退包换)”,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甲叁袋料整。(每袋40千克)”。原告使用该饲料后,怀疑有质量问题,向工商管理部门反映举报,2003年6月24日原告送样品到许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03年7月1日该检验机构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为此支出检验费430元,交通费159元。2003年7月4日,周口市工商局川汇分局经检队接到举报到周口市林科所陈绍成养殖场调查假冒伪劣产品时,发现有上述“金点”牌2%猪用富硒复合预混饲料75袋,及同一产地的其他品牌饲料数吨。工商局检查人员制作的检查笔录显示,该批饲料是马某某2003年6月存放的。原告共提饲料22袋,每袋内装40包,每包1千克,已用20包。饲料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02年8月,有效期12个月。另查明被告已退原告货款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被告马某某处购买“金点”牌饲料,马某某向李某甲出具了提货证明和欠条,应认定马某某参与并实施了饲料销售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马某某称销售饲料系生产厂家租赁其营业房的独立经营活动,与其无关,但提供不出生产厂家及经营人员的地址,也提供不出房屋租赁合同,该辩称理由无法查证落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作为饲料销售方,依法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示,却未对进货检查验收,虽对原告李某甲单方送检的饲料质量检验报告提出了异议,但在饲料标注的质量有效期内,经法庭明示表示不申请重新检验,故被告应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饲料款8800元,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430元、交通费159元;原告李某甲同时返还被告马某某剩余饲料21袋20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程群英
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