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等人在鹤山区二矿救护队南300米处,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孙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孙某丙于2009年10月30日到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投案;被告人孙某乙于2009年11月18日到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孙某乙和孙某丙的投案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甲刑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