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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2日上午11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鹤路王某流东南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被告韦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5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2007)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不服,以“原告属无证驾驶,系假借其弟王某明驾驶证”等为由申诉至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7年7月9日作出安公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原告之伤情,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原告受伤后当日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7年5月3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4元,门诊费用支出717.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单据上为王某明的名字提出异议,原告为此提供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在王某某住院期间,虽有时用王某明的名字,但实为王某某住院的事实,王某某与王某明系同一人,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另查明,经被告申请,依职权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查原告的驾驶证记录,该所出具查询结果为:未发现证件持有人(居民人身份证x)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按其过错比例依法作出了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虽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假借其弟王某明的驾驶证,并以此为由申诉至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但该委员会维持了原责任认定,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虽部分单据上系王某明的名字,但医院的诊断证明上证明王某某与王某明系一人,亦即实为王某某住院的事实情况,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数额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4元的50%即6967.1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负担123元。

韦某某上诉称,2007年4月12日上午在安鹤路王某流因开车时跟王某某有过一次交通事故(有认定书一份),是我和王某某二人,跟王某明没有关系,安阳市人民医院出的证明不合法,应该由公安局户籍出具证明王某某和王某明是不是同一个人,不能任意以医院证明就赔偿他们。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辩称,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反映了住院的是王某某本人,证明是真实的,公安机关不可能出具在医院住院的证明,安阳县法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票据中,虽有一部分单据上有王某明的名字,但医院对这一问题出具了证明,该诊断证明书证明在王某某住院期间,虽有时用王某明的名字,但实为王某某住院的事实。另外,韦某某也没有提供反证,证明这一时期王某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就医住院,且住院票据均被王某某持有,原审法院对这一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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