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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张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张某乙在鹤壁市X村XXX家,用撬棍将失主XXX家的煤球房撬开,将放在煤球房中的电焊机机芯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2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秦某、张某乙已退回全部赃款,并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张某乙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X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证明、鉴定结论、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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