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李某某儿子。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称,郭某江系李某某的丈夫,郭某甲、郭某乙的父亲,2008年12月8日,郭某江因交通事故死亡。郭某江生前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偿还6490元,郭某江出具了收条,余款6000元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600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系郭某江与其合伙期间的经济来往款项,2002年8月1日,其与郭某江已将帐目结算完毕,且郭某江出具收据表示已结算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7月13日,段某某出具的借据两份,分别载明:借现金6000元整。原告解释称其中一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01年7月13日,另一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03年7月13日,具体哪一借据为2001年出具,哪一借据为2003年出具分不清了。
2、2002年7月28日,段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欠郭某江现金490元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系2008年8月1日前与郭某江在合伙期间结算帐目时,同一年同一天出具的,所借款项用于合伙经营车辆时的出车费用,2002年8月1日后,郭某江要求散伙分车,结算后这些借条没有抽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郭某江出具的流水帐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与郭某江合伙期间出车预借费用。
2、证人杨××当庭证言,证明:2007年7月底,郭某江找其说与段某某合伙不干了,让其作为中间人,其就去叫被告妻子黄某改了,黄某改与郭某江算账完后,郭某江又给了黄某改8000元,除车辆合伙帐,是否还包括其他账不清楚。
3、证人郑××到庭证言,证明:郭某江与被告就合伙车辆算帐,具体细节不清楚,算账后郭某江给被告8000元。另郭某江给被告出了一个收据,写的内容是6000元和490元的欠条都结清了,车上的手续全部结清,以后被告与郭某江没有啥经济纠纷了。其是在贺小有家见到的该条,条是何时写的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3认为杨××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两证人所述不符合逻辑,与事实不符,其效力低于书证的效力,且车辆合伙帐款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双方合伙经营车辆,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证据2、3证人证言均证明郭某江与被告之间就合伙经营的车辆算帐,但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已结算在内,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郭某江系李某某的丈夫,郭某甲、郭某乙的父亲,2008年12月8日,郭某江因交通事故死亡。郭某江生前分三次借给被告共计x元,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金额分别为6000元的两张借条仅载明7月13日,未载明年份,金额为490元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后被告偿还6490元,余款6000元未偿还。就被告所偿还的6490元,郭某江给被告出具了条据。被告陈述该条据的出具时间为2002年12月份,现已丢失,并称条据载明:证明郭某江原借款6000元和490元的欠条作废,车辆手续已结清,以后经济互不牵扯。原告认可郭某江出具有条据,2008年冬天在贺小有家看到的,被告及其他人也在场,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份,但表示条据的内容仅载明一张490元和一张6000元的欠条原件作废,无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借郭某江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合伙经营车辆期间的费用,且其与郭某江就合伙经营的车辆已清算散伙,原告认可郭某江与被告合伙经营车辆,但明确表示该借款与合伙经营车辆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用于合伙经营车辆的借款;被告另主张郭某江2002年12月份出具一份条据,证明其借款6000元和490元的欠条作废,车辆手续已结清,以后经济互不牵扯,原告认可郭某江出具的条据载明6000元和490元的欠条原件作废,但否认有后面的内容,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三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6490元,现三原告作为郭某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