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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与季某某、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天安保险淮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男,39岁,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国正。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淮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某,系服务部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下称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淮阳营销服务部(下称天安保险淮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季某某及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季某某的豫x号客车挂靠于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名下。2007年7月11日该车以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淮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各x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2007年7月31日,季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季某某承担机动车及第三者损失的70%即x元。其后,季某某向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索赔时,后者赔付了x元交强险,商业险部分x元其以数额与其系统内部核价不一致为由拒绝赔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与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车损的索赔金额以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系统内部核价为准,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于同日出具了车损金额为x元的保险确认单。诉讼中又提交了2008年12月13日天安保险淮阳营销部出具的车损金额为x元的保险确认书。2008年1月1日及2009年1月1日,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与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各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期限为1年,协议中约定涉及到第三者的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照当地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处理结果或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作为赔偿的标准和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与天安保险淮阳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涉案协议是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理赔款x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按合同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赔付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天安保险淮阳营销部是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及季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二、驳回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及季某某要求天安保险淮阳营销部承担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与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系统核价为索赔依据,原审判决其多承担了x元,请求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对其应向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对理赔款数额提出异议,称车损的索赔金额应以该公司系统内部核价为准,并提交了协议书及保证书予以佐证。经审查,保险车辆的车主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其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对车损部分,评估部门确定为x元。而天安保险淮阳营销部与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所签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有依照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处理结果作为理赔依据的条款,故一审判决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向万里运输周口分公司支付下余x元理赔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97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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