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
被告蒋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现原告高某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予以减免。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