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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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诉李某某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宫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礼君,上海胡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丹璐,上海胡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礼君、于丹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产生了真挚的情感。2001年双方欲购买本市X路X室住房一套,遂签订“议定书”,相约互相爱护、互相体贴,永不分离,如果李某某单方面提出分手,则不得取消宫某某对某大街C栋X室房产的产权和继承权;如果宫某某提出分手,则自动放弃上述房产的上述权利。之后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一套,原告亦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2002年5月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婚后,原告对丈夫悉心照料、体贴,特别是在被告李某某患癌症后,更是对李某某百般精心照料。然,被告李某某却不顾原告多年来对其关心和情感,为达到私吞财产的目的,将房屋钥匙换掉,并不让原告入住,李某某并于2008年6月诉讼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对争议的本市X路X室房产未予处理。另外,婚后李某某自其股票账户内取款用于还贷。现因李某某违背夫妻间的婚前约定,向原告提出了离婚,故不得取消原告对争议房产的权利。争议房产的权利人明确登记为原、被告三人,依据物权法原告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的房产权利,与原告有无出资并无关联。鉴于原、被告间的家庭关系已不存在,原告在无法取得实房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争议房产的三分之一折价款,争议房产经评估,现市场价为人民币301万元,故两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受了原告的哄骗后与原告订立了“议定书”,两被告才在购买本市X路X室住房时将原告列为共同购房人。而婚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对被告体贴、爱护,特别在被告患癌症后,原告弃被告而去,遗弃了被告,被告不得已于2008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作了处分,根据“议定书”的约定,实属宫某某提出分手,故宫某某已丧失了对争议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在争议房产购房及装修时,原告并无出资,争议房产系由被告出资首付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李某某贷款人民币44万元,并由李某某于2009年3月前已将借款还清。还款中,虽有部分资金是自被告李某某的股票账户中划出,但该款系被告李某某在婚前设立股票资金时被告李某某的投资,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对争议房产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议定书”后,自己基于原告对父亲李某某的承诺,故两被告在出资购房时,将未曾出资的原告姓名列在产权人一栏,争议房屋为原、被告三方共同共有。争议房屋除首付款外的余房款人民币44万元由李某某办理按揭贷款,并由李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全部还清房贷及其利息,还贷中部份资金出自被告李某某的账户,系被告李某某在父亲李某某股票资金账户内的钱款,该钱款与原告及李某某均无关。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是原告违背了议定书的约定,故原告丧失了对争议房产的权利。因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争议房屋的产权为两被告共同共有。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8月经婚姻介绍所相识后共同生活,2001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议定书”一份,内容为双方愿今生今世相互爱慕、相互厮守、互相体贴,永不分离,如果李某某单方面提出分手,则不得取消宫某某对某大街C栋X室房产的产权和继承权;如果宫某某提出分手,则自动放弃上述房产的上述权利。2001年1月20日由乙方(买方)李某某、宫某某、李某某与甲方(卖方)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于2001年2月6日前付房款人民币x元,余款4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签约后,由李某某自其在某证券的资金账户内划出人民币10多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由李某某于2001年3月27日与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订立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银行借款人民币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7日止,按月等额还款本息为人民币5693元。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婚后,双方为经济等琐事时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分居。2008年6月李某某以无法忍受宫某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宫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李某某名下的股票、存款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补偿宫某某人民币6万元。现原告宫某某以被告李某某违背夫妻间的婚前约定,向原告提出离婚,根据争议房屋权证物权记载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起诉要求两被告按争议房屋的市场价给付原告三分之一房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

另,被告李某某与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借款合同已终止,借款已于2009年3月还清。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宫某某婚前其股票股东资金账户内资金有人民币30多万元。自2002年5月后,自被告李某某股票股东资金账户内单笔划出人民币为5400元、5600元或5700元有二十多笔,计人民币15万元左右。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还贷,被告李某某则称划出的钱款系与原告再婚前李某某在其账户内的钱款,故划出的钱款性质仍属被告李某某在还贷,具体数额已不清。

另审理中,原告宫某某自述,其于2003年时的月工资为人民币900元左右,现月退休工资人民币1100元;被告李某某自述1998年月退休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现月退休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宫某某称购房时,原告交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4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婚后原告将其存款十几万元取出,用于共同生活及还贷,均为两被告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

审理中,因原告宫某某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争议房产按市场价进行评估,结论为争议房产的市场价总价格为人民币301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三方的陈述,原告宫某某提供的“议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民事调解书、李某某股票资金合并对帐单;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发票联、契税完税证、李某某证券资金合并对帐单、李某某与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某银行黄某支行个贷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涉争的房产,产证上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为三人共同共有,但不能按单一的等额比例来划分。争议房产的共有人属具有家庭关系,即两被告系父女,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为夫妻,故涉争房产则应考虑宫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及家庭人员李某某之间对争议房产的贡献大小来确认各共有人该享有的权力。宫某某称其有十多万元的钱款,部分用于支付首付款,部分用于房屋装修,均遭两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名下存款资金的取出与本案涉争房产有何关联,故本院认定涉争房产原告宫某某未出资,由两被告共同出资,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了首付款,由被告李某某与银行办理借贷关系借款人民币44万元,用于支付余房款;被告李某某在与宫某某婚前,其股东账户内的资金有人民币30多万元,在还贷款中有十多万元资金自李某某股票资金账户内划出,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月退休收入来看,显然在用于日常生活后,已无能力再还贷或再投资股票,故李某某该十多万元的还贷款,应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钱款,故应认定李某某在共有份额中占五分之三份额。综上所述,剔除共有人李某某的份额,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涉争房产仅享有五分之二份额,原告宫某某仅能在五分之二份额中享有其共有人的权利,两被告应给予原告宫某某恰当的房屋权属补偿款,而该五分之二份额的房款系被告李某某出资,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李某某可予多分,故由本院酌定两被告给付原告宫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x元,涉争房产归两被告所有为妥。对于被告所述系宫某某遗弃李某某,故根据议定书宫某某不享有对涉争房产的权利之说,因宫某某与李某某所订立的议定书的内容实质系对于婚姻的附条件的约定,该约定有违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之原则,故本院认定该议定书无效。综上所述,依照《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x元;

二、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由宫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变更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所涉税费由两被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估价费人民币9022元(原告宫某某已预付),由原告宫某某负担人民币5098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宫某某、被告李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李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寿

审判员茅德成

代理审判员陶彩英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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