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安义主审,人民陪审员骆友情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乐荣田、康胜旺、李国康、王成明通过周某某找到我出资包干帮他们与宁远县水利局打包款官司,并签订了协议。被告蒋某某得知后,要求参加一起来打官司,在协议上签了字。官司的立案准备资料,聘律师,调查取证等经费都是我出的,已经花费了几万元。官司于2008年判决,蒋某某胜诉x.65元及利息,后经法院执行和解。李国康、乐荣田、康胜旺已按协议履行,王成明已故,被告蒋某某领款后未给付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立即按协议给付原告杨某某x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某帮李国康等四人提起诉讼,要求宁远县水利局及蒋某松给付工程款,没有蒋某某作原告。该案一审判决后李国康等四人不服上诉被发回重审,宁远县法院依法追加蒋某某为原告参加诉讼。李国康等人和案外人周某某说为了有利于诉讼,要求蒋某某在一份协议上补签一个名字,而蒋某某未看内容就误入圈套补签了名字。该案于2008年6月20日判决后一直未得到执行,后经我多次上访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宁远县人民法院才于2010年4月19日执行和解,蒋某某得到标的款65%。从立案到执行,原告杨某某并未为被告蒋某某出资出力,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出资出力为被告进行诉讼,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标的款。被告质证说,这是李国康等四人与原告的协议,对本案被告显失公平,没有约束力。
2、李国康、乐荣田的证词,拟证明蒋某某了解了协议内容才在协议上签名。被告质证说,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词内容不实。
3、执行和解笔录,拟证明被告蒋某某通过诉讼收回人民币x.22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蒋某某在该案中是法院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没有为蒋某某出资出力主张权力。原告质证无异议。
2、省人大信访函、省高院信访函,拟证明蒋某某收回的款项是自己上访的结果。原告质证无异议。
3、执行和解笔录,拟证明蒋某某只得到标的款的65%。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符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李国康、乐荣田、康胜旺、王成明与杨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杨某某出资帮助李国康等四人与宁远县水利局进行诉讼,立案、聘请律师、打印材料、调查取证的开支全部由杨某某负担,李国康等四人在案件执行后将所得的标的款三分之一给杨某某,后李国康等四人诉宁远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宁远县法院于2007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宁远县水利局不服上诉。永州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宁远县法院依法追加蒋某某为原告参加诉讼进行重新审理。于2008年6月20日以(2006)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宁远县水利局、蒋某松给付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65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李国康、蒋某某两次到省人大、省高级法院上访,在各级领导的督办下,于2010年4月19日执行和解,宁远县水利局、蒋某松给付蒋某某人民币x.22元结案。2011年1月12日,杨某某对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蒋某某按李国康等四人与杨某某所签协议的约定给付杨某某执行标的款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x元。在审理过程中,蒋某某何时在协议上补签名字双方都说不清了。
本院认为,蒋某某何时在协议上签名原、被告都说不清楚,本院依法认定蒋某某于2006年6月20日同李国康等人一起与杨某某签订了协议。而在(2006)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杨某某没有出资帮助蒋某某主张权利,即对蒋某某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蒋某某也同样不能对杨某某按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谢安义
人民陪审员骆友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