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冒用被害人田XX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取走卡内现金x元。取款后,杨某某将此事告诉其丈夫被告人高某某,并将被害人田XX的银行卡交于高某某,高某某后将银行卡丢弃。二被告人用所取现金付货款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赵XX、陈XX的证言,银行卡查询单、取款录像光盘、照片、销货清单及退款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到财物而予以隐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在案发后均能认罪,且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行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