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代表人郜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郜某丙,系郜某乙之子。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北街X组)因与被上诉人郜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北街X组的代表人郜某甲,被上诉人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郜某乙自1994年至2000年任北街X组长,在其任职期间,分别于1996年6月1日、12月1日、1998年10月20日、1999年1月25日、7月1日、2000年3月25日为组里垫款2000元、874.05元、x元、1600元、4130元、381元,合计x.05元,时任北街联队会计的刘军领为郜某乙出具了现金收入凭单。郜某乙离任后,找北街X组催要垫付款,北街X组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郜某乙在其任组长期间为北街X组垫付款项,使自己造成损失,北街X组系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郜某乙。郜某乙要求北街X组返还垫付款x.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郜某乙称垫付的提留款,证据不足,且不是为北街X组所垫,其要求北街X组返还,不予支持。北街X组辩称郜某乙所诉不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北街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郜某乙垫付款x.05元;2、驳回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北街X组负担275元,郜某乙负担94元。
北街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调查郜某乙任北街X组长期间的经济账,仅凭一张垫资白条,就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据不完全统计,郜某乙在任期间的收入如下:1、张庄镇航空港开发,占地63亩每亩每年补贴400元共补三年;2、处理本组林木约9000余元;3、收入本组承包林地款约6000余元;4、收入本组宅基地款3500余元;5、靳国强建厂以前郜某乙耕种耕地5余亩耕种5年,按乡政府当时补贴,每亩每年400元;6、经济田承包款目前数字不详,请上级调查;7、本组一类耕地郜某乙强行栽树一行,长300余米,宽1.7米,长达16年之久,收入是否入账,有待上级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郜某乙答辩称:在我任职期间,组里收入微薄,没有现金扶持村民搞大棚、打井,平整土地、植树等事物,分别于1996年6月1日、12月1日、1998年10月20日、1999年1月25日、7月1日、2000年3月25日为组里垫款2000元、874.05元、x元、1600元、4130元、381元,合计x.05元。我在任期间,经村委查账,并经过审计,北街X组的账均没有一点出入,且由本村会计刘军领出具凭证为据。我2000年离任后,多次向北街X组要钱,各任组长均以没有转账等理由拒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北街X组的上诉,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郜某乙为北街X组垫付款x.05元,有刘军领出具凭证为证,郜某乙现要求北街X组返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街X组上诉称郜某乙所诉不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元,由(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玉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