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代理审判员宋健和人民陪审员陈某浩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37米、42米、45米泵车,双方约定泵车租用费用每立方米25元,被告租用上述泵车打商品砼总立方量为2608立方米,计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使用原告油费为1000元,共计x元。扣除原告租用被告泵车费x.50元,被告欠原告泵车租用费x.50元,双方于2007年11月25日有对账单加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5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x.5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现其拖欠租金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x.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7.1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代理审判员宋健
人民陪审员陈某浩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培华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宋健
代理审判员陈某浩
书记员范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