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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原告朋友),男。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某超市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超市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本人于2002年7月进入某超市工作。2003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本人一直在某超市浙江、安徽门店从事经理和店长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上午8点至下午18点半),每月回沪休息4天,法定休假日均未休息。某超市从未告知过本人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过,因此,本人认为实行标准工时制。2006年10月14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本人在某超市芜湖店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5,000元,每天工资为167.30元(5,000元×70%÷20.92天),每月盘点1次,共盘点了14次,每次延时加班6.5小时,该店于2007年12月18日关店,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因关店其延时加班20天,两者相加的延时加班工资为7,873.50元[167.30元×(14×6.5÷8)×150%+167.30元×20天×150%];休息日加班6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2,083.60元(167.30元×66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加班工资为5,520.90元(167.30元×11天×300%)。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本人在某超市大昌店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每天工资为112.64元(3,500元×70%÷21.75天),共盘点4次,每次也是延时加班6.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549.10元[112.64元×(4×6.5小时÷8小时)×150%];休息日加班1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928.60元(112.64元×13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加班工资为1,689.60元(112.64元×5天×300%)。由于长期超时工作,身心疲惫,且未得到应有的加班工资,故本人于2008年5月9日经某超市批准辞职。现要求某超市支付2006年10月14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422.60元(7,873.50元+549.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012.20元(22,083.60元+2,928.6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10.50元(5,520.90元+1,689.60元)。

被告某超市辩称,本公司对包括黄某乙工作岗位在内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公司对员工申请加班要经过审批的。黄某乙作为管理人员,应该自行安排好自己的工作时间,且本公司不要求其考勤,因此黄某乙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本公司不同意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对黄某乙列明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公式无异议,对加班工资基数和加班天数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于2002年7月15日进入某超市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06年10月14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黄某乙在某超市芜湖店工作,担任分公司总经理,每月应发工资为4,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

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黄某乙在某超市大昌店工作,担任店长,每月应发工资为3,3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

2008年4月,黄某乙向某超市书面提出辞职,表示因个人身体原因无法再胜任工作,请求辞去大昌店店长之职,同时辞去某超市的工作。某超市同意黄某乙辞职,黄某乙实际工作至2008年5月8日。2008年6月6日,某超市为黄某乙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黄某乙离职时,某超市扣取服装费613元。

另查明,某超市经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对超市收银员、理货员、仓保员、门店管理人员、值班人员及卫生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对中高层管理人员、驾驶员、区域电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08年10月13日,黄某乙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超市:1、支付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59天的加班工资10,642.50元;2、支付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休息日加班222天的加班工资52,454.40元;3、支付2003年10月至2008年5月法定休假日加班46天的加班工资16,111.80元;4、返还2008年5月的服装费61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徐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一、某超市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乙2006年10月15日至2008年5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5,704.96元;二、某超市应在上述期限内返还黄某乙2008年5月的服装费613元;三、对黄某乙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黄某乙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黄某乙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续签变更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某超市提供的徐劳工时审(2007)第X号批复、《上海市企业职工实行其他工作时间申请表》、《辞职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超市自2006年4月起至2007年3月止对门店管理人员等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对中高层管理人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黄某乙作为某超市的门店管理人员和中高层管理人员,属于某超市实行非标准工时制的范围之内。因此,黄某乙要求某超市支付2006年10月14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乙主张2006年10月14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其每月盘点1次,每次延时加班6.5小时,对此,黄某乙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10月14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黄某乙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某超市应依法予以支付加班工资。某超市未对其余仲裁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6年10月14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893.29元;

二、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2008年5月的服装费6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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