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武汉市X镇复江道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某某,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阙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与某某签订了《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向某某提供药品,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某某在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要求进行管理的情况下,有效期内仍出现质量问题,由某某负责,并进行退(换)货处理。如出现伪劣产品,由某某负责。签订协议书之后,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11月16日和12月3日分三次从某某购进标示上海六合堂生物科技项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x支的抗病毒口服液,批号为x的x盒,货值金额x元。湖南省长沙市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的协查函后,于2010年1月19日到某某现场检查该药品,并于2010年4月15日对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两批次的药品为假冒产品,作出没收违法所得x元和库存的“假冒抗病毒口服液”x盒的行政处罚,以上两项共计货值金额x元。但某某至今没有向某某支付以上罚没款及没收假药的货值金额,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向某某销售药品,某某支付货款,双方事实上已形成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虽某某对该协议书第六条后面加注的手写体“如出现伪劣产品,由甲方负责”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加注的手写体内容系某某事后单方添加,且该协议书第六条打印体的内容已经约定了某某在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要求进行管理的情况下,有效期内仍出现质量问题由某某负责。现某某在上述药品的有效期内,因销售的某某药品系假药而被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被处没收违法所得x元和库存的“假冒抗病毒口服液”x盒的行政处罚属实,由此给某某造成x元损失属实。本案中因某某销售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某某受到行政处罚,某某的销售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某某损失,某某请求某某承担相应罚款及被没收假药的货值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主张的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结果不当,某某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由某某自行承担其扩大部分损失的主张,因某某也明知某某受到了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并双方就此问题多方协商无果,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某某也无充分证据足以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该行政处罚决定,故本院对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某某提出的其准备对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损失x元。如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54元由被某某负担。
上诉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漏列当事人,一审应当中止案件审理,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江夏区医药公司向被上诉人某某销售药品,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事实上已形成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因销售的上诉人药品系假药而被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x元损失属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以该案件相关的行政诉讼正在进行提出该案件应中止审理,理由不充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284元,由上诉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