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孙某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祁东县体育广场门口与被告人孙某相遇,被告人黄某甲因想吸毒而无钱购买毒品,即提议去搞钱(意为盗窃),被告人孙某表示同意。于是,两被告人窜至祁东县X镇X路X号,到达五楼周某某(被告人黄某甲之姐夫)的租房门口后,被告人孙某用身份证插开门锁,然后站在楼梯旁边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则进入房内,从周某某卧室床头柜的抽屉中盗取现金3000元。尔后,两被告人到祁东县体育广场的足球场分赃,每人分得现金1200元,余下600元由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均分。2011年2月22日、24日,被告人黄某甲、孙某先后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要孙某打电话到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主动向民警报告上述盗窃事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孙某在衡阳市戒毒所向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其于2011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说明盗窃经过,应系自首。被害人周某某系其姐夫,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孙某为筹集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孙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其于2011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说明盗窃经过,应系自首,经查,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要孙某打电话到祁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主动向民警报告盗窃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黄某甲认为被害人周某某系其姐夫,其是毒瘾发作被逼无奈才去偷窃,经查,上诉人为筹集毒资而盗窃,其犯罪后果相较因其它原因盗窃更为严重,故不能成为从轻判处的理由,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甲在其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均系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鉴于两人均是为了吸毒而去盗窃,事后将赃款全部挥霍,到案后亦未退赃,且上诉人黄某甲又系累犯,故原判对二人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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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