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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郭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街道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原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已达成对被告的工伤一次性处理的协议,并且原告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故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赔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20,000元不成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被告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20,000元不予支付。

原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

2、2010年3月10日关于郭兵工伤一次处理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的工伤达成了协议,原告也履行了协议内容。

3、暂支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被告郭x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上仅约定原告支付3,000多元的病假期间工资,关于被告十级伤残补助金原告分文未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

3、关于郭x工伤一次处理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十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只支付了到2010年2月28日的工资。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鉴于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郭x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0年1月20日,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奉贤人社认(2009)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郭x工伤一次处理的协议一份,内容大致为:1、医疗费由公司报销;2、至2010年2月11日止的病假工资一次性结清;3、补发半个月工资;4、劳动合同因工伤延至2010年2月28日终止。2010年7月2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沪)字1005-X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0年11月3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十级伤残补助金20,000元;二、鉴定费350元;三、2010年3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5,400元。2010年11月26日,仲裁委以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2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350元;三、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按照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故原告应当参照综合保险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向被告支付十级工伤一次性待遇20,000元及伤残鉴定费350元。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在协议中已对工伤进行了一次性处理并已履行完毕的意见,由于该协议仅约定了被告医疗费、病假工资、补发工资的支付及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的确定,并未涉及被告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二、三项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兵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

三、原告上海xx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兵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x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x

审判员苏x

书记员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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